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62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6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亮,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E1-201。
法定代表人:张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2022)津0104执6221号案件对划扣其账户的款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称,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十一经路支行账户资金中的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退回。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纠纷案,贵院于2022年6月立案后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建行账户。2023年7月,贵院对此案进行执行,从冻结的账户中扣划了1350万元进度款(包括农民工工资),该进度款是发包人湖北理工学院对异议人承建的工程,依合同约定支付异议人的款项,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施工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发包人自财政拨款审批后必须支付异议人账户,再由异议人向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用于工人工资付款。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及贵院的扣划导致该项目进度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完全不能支付,故提出异议。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2022)津0104执622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法院划扣异议人账户资金,从诉讼保全阶段法院冻结的账户中划扣,本次划扣资金的账户,不是依法不应冻结、划扣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符合执行异议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请贵院尽快发还款项,减少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通过保全程序冻结了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因异议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履行(2022)津0104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异议人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2)津0104执6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银行账户内1350万元。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退回被扣划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本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账户系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基本账户,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且该账户不是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有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账户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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