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6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64号
案外人:汝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
案外人:修某,女,200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某(修某之母),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汝某、修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汝某、修某称,案外人汝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原系朋友关系。因李某有用款需求,向汝某提出拟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因该房屋系二案外人共同共有,修某当时尚未成年,无法办理。后经协商,以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给李某,然后进行银行贷款。2018年10月29日,汝某与李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进行银行贷款。买卖房屋所有款项及每月偿还的贷款全部由汝某某出资,二案外人始终在涉案房屋内生活。2019年9月期间,汝某与李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议,二人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约定案外人系房屋实际产权人。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房产的强制执行。
汝某、修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产权证、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023)津0104执1790号执行裁定书、另案庭审笔录等。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25条规定,房屋的权利人是李某和汝某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权对抗第三人。
被执行人李某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
本院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9434号民事调解书。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房屋。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790号。因被执行人李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津0104执1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涉案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楼××号房屋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案外人汝某、修某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东升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汝某、修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汝某、修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汝某、修某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汝某、修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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