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融元某某场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贵,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韩某甲。
被执行人:韩某乙。
被执行人:牛某英。
被执行人:韩某丙。
申诉人郑州市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投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某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90号执行裁定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2023)豫01执恢407号案款分配通知书。理由是:一、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段花园**村**号楼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本案抵押物。郑州中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州某某投资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州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明确: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应主体负担。因此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的税费应由出卖人王某自行承担。买受人张某、陈某垫付的税费是对出卖人王某享有的一般债权,不能优先从拍卖价款中扣除。河南高院将该税费定性为郑州某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税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二、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就案涉房产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中有三项税费产生了共计48192.61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是因纳税义务人怠于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并非税费,更不应从拍卖款中扣除。并且《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税款核算依据不明确,核算税款金额过高。人民法院在收到税务部门作出的完税证明时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核算依据,并将核算依据公示,无异议后才能对拍卖价款作出分配。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21日,郑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含本案所涉郑州银行商品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郑州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等之间的抵押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整体转让给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同年8月7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郑州某某投资公司。
二、郑州中院对案涉房产先后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2月4日进行了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于2023年12月28日进行公开变卖。张某(陈某)于2024年2月6日以最高价竞得。郑州中院于同日出具成交确认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4年3月12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3月12日发生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共计48192.61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案涉房产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滞纳金能否在拍卖款中先行扣除。
关于案涉房产拍卖产生的税费。首先,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仍然属于交易行为。对被执行人和买受人来讲,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要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民事执行变价中的应纳税款,系因强制变现而产生的,在本质上属于变价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不缴纳相应的税款变价便无法完成,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将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因此,变价所产生的税款应当与评估费用、拍卖辅助费用等一起构成变价费用,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其次,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变价税款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其可受清偿的合理预期和信赖都应当是被执行财产的净价值,而将被执行财产变价为净价值则必然需要支付包括变价税款在内的必要费用。如被执行财产净价值不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其未能受偿的部分要求继续执行。本案中,郑州中院依职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变价被执行财产应纳税款,未侵害郑州某某投资公司的利益,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1年3月30日修订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相符。最后,根据某某支行与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王某以案涉房产为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35000000元和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本案执行依据(2020)豫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亦判令郑州某某投资公司对王某名下上述房产在借款本金3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被执行人王某承担责任的财产仅为上述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未支付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竞买目的,竞买人张某、陈某代为支付了王某应缴纳的税费。如前所述,拍卖所产生的税款属于变价费用,河南高院认定由竞买人张某、陈某替被执行人王某垫付的过户税费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产于2024年2月6日变卖成交,买受人张某、陈某于2024年3月12日代被执行人王某缴纳税款。可见,本案滞纳金系因本次变卖成交后延期缴纳税费产生,而非历史欠缴税费形成。河南高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的意见,认定滞纳金在案涉房**税费一同优先予以扣除,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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