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号
案外人:南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经贸中心(已注销)。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闫某。
被执行人:南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李某、闫某、南某、北京某经贸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昌民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4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号:(2010)昌执字第00665号、(2023)京0114执恢1216号]过程中,案外人南某对本院查封、拍卖李某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述称,请求事项:依法解除(2023)京0114执恢1216号执行案件对李某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琼(2020)陵水县不动产权第0*****49号)采取的查封、拍卖行为,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首先,李某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年被执行人北京某经贸中心被他人通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手段恶意注销,导致李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鉴定某商贸中心办理注销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李某等人所签,现被执行人已向工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依法申请撤销北京某经贸中心的注销行为,工商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并作出撤销冒名登记听证告知书。因此李某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外人南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2月28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共同购置了涉案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某拥有50%的财产份额。法院裁定执行的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对属于南某和李某的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应查封属于南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另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方式处置该套房产,一般拍卖、变卖价格均低于房屋市场价格,将严重损害南某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终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程序,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李某、闫某、南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恢1216号,执行依据为(2009)昌民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某经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百八十万零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二、被告北京某经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被告北京某经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闫某、李某、南某为执行依据为(2009)昌民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二、闫某、李某、南某对北京某经贸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查封涉案房屋。202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恢1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资料、(2009)昌民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执字第0066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3)京0114执恢121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南某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南某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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