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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磊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15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1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152号
异议人:黄某,男,汉族,在校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与黄某系母子关系),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与黄某系祖孙关系),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黄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梨园头监狱。
本院在执行黄磊、狄亮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黄某就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6执430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保单号为P03230001057××××的生命健康类保险保单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黄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并生效。黄磊在被刑事拘留前,为自己的儿子即异议人黄某投保了保险,为:少儿平安福,保单号:P03230001057××××,被保人:黄某,保障期间2016年7月8日-2115年7月8日,期缴保费:7246.28元;上述保险为生命健康类保险,黄磊仅缴费1-2年。自2018年8月7日黄磊被刑事拘留后,异议人由祖父母进行抚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了确保异议人的健康成长,黄磊的大伯帮助缴纳上述保险。现红桥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保险进行了查封,而该保险为生命健康类保险,即使被查封、退保也无法获得较多利益。缴纳该保险的钱是亲戚给的,也不涉及违法所得,跟黄磊无关。另外,实际缴纳保费的黄磊的大伯,因法院的将保险账户查封,再无法继续缴费,使得异议人生命健康没有保障,危害异议人的生存利益。异议人恳请法院对上述保险账户进行解封。
黄磊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9日本院对黄磊、狄亮、皇甫俊兵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9)津010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狄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皇甫俊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涉案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判决生效后,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津0106执4306号。2022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6执4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黄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包含案涉保险在内的多笔保单,同时向上述保险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上述保单进行查封冻结。
另查,案涉保单编号为P03230001057××××,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少儿平安福终身寿险及附加险,累计纳税保费45598元,保险种类为终身寿险并附加疾病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投保人为黄磊,被保人为黄某,受益人为黄磊、黄某。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冻结黄磊名下保单的财产性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且上述规定第三条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做了列举式规定,由此可见只要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即可纳入民事执行的范畴。本案中黄磊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黄磊,属于其责任财产。黄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对黄某要求解除案涉保单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于绪颖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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