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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52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物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申请提级(2021)京0102执8364号案件的执行法院,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事实与理由: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西城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第二层房屋,交还给某公司1;二、某公司3与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腾退×××第一层房屋,交还给某公司1;三、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第二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90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腾退之日止,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使用费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期间的最后一日;四、某公司3与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公司1连带支付×××第一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160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腾退之日止,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的,房屋使用费计付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退期间的最后一日。”某公司3对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1于2021年4月15日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案号(2021)京0102执8364号。截至目前,某公司3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腾退了×××第一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一层房屋),而某公司2及实控人齐某未按照民事判决书腾退×××第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二层房屋),相反,其明知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公然挑战法律的底线。他们不仅恶意占用案涉房屋,还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更是对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极大损害。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擅自侵占或损害。然而,某公司2及齐某却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肆意妄为,持续性地扩大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西城法院在执行期间怠于执行,导致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然而,在此案中,法院的执行不力却使得违法行为者得以逍遥法外,这无疑是对法律公信力的极大损害。综上,某公司1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第二层房屋,交还给某公司1;二、某公司3与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腾退×××第一层房屋,交还给某公司1;三、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第二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90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腾退之日止,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使用费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期间的最后一日;四、某公司3与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公司1连带支付×××第一层房屋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160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退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腾退之日止,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的,房屋使用费计付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退期间的最后一日。五、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3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1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2执8364号。执行过程中,西城法院根据某公司2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通过司法专邮于2021年4月23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截至到2021年5月7日,被执行人某公司3向法院交纳了包括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上述案款已发还某公司1。西城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约谈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齐某,告知了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的后果。2021年8月30日,西城法院前往案涉二层房屋现场张贴腾房公告。2021年10月26日,西城法院以案件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以其他终结报结。其后,西城法院分别于2023年9月7日、2024年5月17日、2024年5月30日约谈了双方。2024年12月9日,西城法院再次约谈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齐某及韵达、申通快递负责人王某,告知十天内把案涉二层房屋腾空,否则西城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21)京0102执83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西城法院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某公司2及某公司3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存在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某公司1的提级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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