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鹤岗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颜某,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执行人:鹤岗市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林,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申诉人鹤岗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
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在办理颜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鹤岗市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黑04执恢4号通知,该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3377.206元。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不服,向鹤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黑04执恢4号通知,中止执行。理由为,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6)佳仲裁字第60号裁决(以下简称60号裁决)已经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颜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已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方台区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处于评估阶段,金额尚未确定。2021年12月31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重新作出(2021)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以下简称43号裁决),颜某给付某房地产公司为偿还颜某借款支付的5259300元的利息2290369.40元。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3民初第7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4号判决)确认,颜某需返还某房地产公司5559300元。鹤岗中院(2021)黑04执恢18号案件查封了某建筑材料公司70万元债券。颜某的数位债权人通过多家法院向某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和查封裁定,主张的债权已达三千万元,远超过本案某房地产公司欠颜某的债务数额。因此,本案应重新核对执行标的额。
鹤岗中院查明,颜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60号裁决:一、某房地产公司偿还颜某借款本金9679759元;二、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颜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8314591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5000元、代偿支付利息387000元,合计向颜某给付利息6862591元;三、某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967975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颜某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2022年2月25日,鹤岗中院依据60号裁决立案执行,案号(2022)黑04执恢4号,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黑04执恢4号通知:一、关于颜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的标的,应结合60号裁决、43号裁决以及784号判决计算;执行依据60号裁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43号裁决生效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784号判决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执行标的,依据60号裁决和43号裁决,应从60号裁决第二项扣减43号裁决第一项的利息。1.60号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9679759元加上第二项确定的利息6862591元减去43号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扣除的利息2290369.40元=14251980元,即9679759元+4572221元(6862591元-2290370元)=14251980元;2.60号裁决第三项:9679759元×2%(月利率)×56个月(2017年6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10841330元;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2021年1月15日784号判决确认“颜某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替颜某偿还周某35万元、刘某1119.300元、姜某150万元、李某30万元、偿还抵债车辆3台,合计210万元;车库抵款19万元,以上合计5559300元”,案件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计算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间的利息和2021年1月16日至2022年2月26日间的利息。①14251980元×1.75%×1290天(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3217385元;②(14251980元-5559300元)×1.75%×396天(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602403元;4.60号裁决仲裁费108986元;5.43号裁决仲裁费34863元;6.应执行标的为前4项相加后减去第5项计28987221元;二、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依据784号判决申请扣减数额计算:1.应执行标的为5559300元;2.案件受理费50715元;三、案件应执行标的为本通知第一项数额28936506元扣除第二项数额5610015元,即:28987221元-5610015元=23377206元。
鹤岗中院还查明,四方台区法院依据(2015)双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贺某与颜某、刘某甲、黑龙江省宏金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黑0505执恢31号民事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某房地产公司以24套房产替颜某偿还贺某1700万元欠款,某房地产公司已将24套房产交付法院。此后,白某以“抵账房产未评估、拍卖,未将其他59名债权人追加为申请人”为由申请监督,四方台区法院作出(2018)黑0505执监1号、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黑0505执恢31号结案通知书与执行裁定,某房地产公司24套房产并未向贺某实际履行。
鹤岗中院认为,四方台区法院以24套房产抵偿颜某欠款1700万元的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现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1700万元代偿义务,因此(2022)黑04执恢4号通知计算执行标的时,不予扣除此笔款项。此外,此通知已依据43号裁决、784号判决,对某房地产公司与颜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予以扣减,因此不存在损害某房地产公司利益的情形。据此,鹤岗中院做出(2022)黑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鹤岗中院(2022)黑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黑龙江高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岗中院依据60号裁决,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黑04执101号执行裁定,查封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的财产。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向鹤岗中院提出异议称,某房地产公司以24套房产替颜某还债,案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解除查封,终结执行。鹤岗中院作出(2019)黑04执异11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黑04执101号执行裁定。颜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四方台区法院对24套房产未评估即抵债不合法,该抵债裁定已被撤销,故双方债权债务仍然存在。黑龙江高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黑执复61号执行裁定,认为四方台区法院以24套房产抵债未经依法评估、拍卖,违反法定程序,该院已经撤销结案通知,鹤岗中院认为不需要执行与事实不符,此外鹤岗中院对60号裁决所确认的执行款额未予计算,径行认为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债务已通过另案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鹤岗中院(2019)黑04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颜某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4万元及利息,某建筑材料公司、王某乙、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60号裁决:一、某房地产公司偿还颜某借款本金9679759元;二、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颜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利息831459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065000元,代偿支付利息387000元,合计向颜某给付利息6862591元;三、某房地产公司至2017年6月27日起以967975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颜某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四、王某乙、某建筑材料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因与颜某债务纠纷,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43号裁决,颜某给付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多支付的款项5259300元的利息2290369.40元。
黑龙江高院认为,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拖欠颜某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问题。(2020)黑执复61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行为没有履行完毕,且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并未证明其被多家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已清偿完毕。对于案涉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鹤岗中院已在(2022)黑04执恢4号通知中依据60号裁决、43号裁决以及784号判决,对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上述文书确认的款项予以扣减,经计算欠余额为23377206元。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拖欠颜某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其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案是否应中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事由为重新计算执行标的数额,该事由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中止执行。综上,黑龙江高院作出(2022)黑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岗中院(2022)黑04执异23号异议裁定。
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四方台区法院(2017)黑0505执恢31号结案通知书虽被撤销,但其执行走24套住宅和商服却是事实,执行数额未被确认之前,鹤岗中院直接以1700万元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参考《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之规定,即便该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应同时返还,使用费与资金占有费相互抵消,无需支付利息。本案中所抵房屋一直被颜某的债权人占有,申诉人没有义务在24套房屋的合理价款内另行支付利息。债权人通过执行得到执行款,也不会产生执行款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同时,首封房屋30套内,贺某认可24套房屋的价值,放弃6套房屋的执行。即便需要评估也应对30套房屋进行。2.颜某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颜某的债权人向申诉人执行的财产数额累计高达3000万元,且都是在鹤岗中院前作出执行保全措施,上述执行都要优于颜某的执行。其在申请人处事实上已无债权可供执行;经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和佳木斯市仲裁委确认,申诉人在颜某处还有7849669.40元的债权,该笔债权的抵消溯及力应在佳木斯仲裁委60号仲裁前。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确定的抵消时间错误。3.就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之规定,颜某已因涉嫌非法集资和传销被判处合计四年的有期徒刑,2021年颜某因非法集资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前提下,鹤岗中院应依法将案件转交侦察机关。综上,某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鹤岗中院(2022)黑04执异23号异议裁定;驳回颜某的执行申请;责令鹤岗中院将颜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移送侦察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与颜某之间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本案是否应中止执行。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和颜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在此情况下,以物抵债已无法律效力,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材料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对颜某所负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颜某对其1700万元债权已通过四方台区法院以物抵债方式全部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如其所言,所抵房屋被颜某的债权人所占有,由于房屋产权并未变更为颜某,不能视为已清偿案涉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房屋交付法院后就不再计算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如其主张房产使用费用等,可另寻救济途径。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颜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但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执行标的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执行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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