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生、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5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5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周某生,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琦玲,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董事长。
申诉人周某生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
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生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84号执行裁定;2.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2)鲁06执679号执行裁定;3.撤销烟台中院(2023)鲁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4.要求烟台中院对(2022)鲁06执679号案与(2008)烟执字第33号案合并执行;5.解除对周某生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房产的查封;6.解除周某生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1.案涉执行标的物,业已合法过户他人,人民法院后判决不得执行、裁定执行回转,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人民法院应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2.人民法院裁定案涉标的物不得执行,不能据此裁定径行认定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归属。3.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债权与该执行案件中执行回转折价赔偿的债务均系普通债权,性质相同,可以相互抵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生请求行使与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互负债务抵销权应否得到支持。
因烟台中院在执行周某生与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爱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号附×号五层房产系其购买,该异议被烟台中院(2018)鲁06民初3号民事判决支持,该判决明确“不得执行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20号附1号五层房产”。因烟台中院已将该房产以物抵债给周某生,该行为属于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应当纠正。现烟台中院作出(2022)鲁06执679号执行裁定,责令周某生向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423715.73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孳息,系执行纠正错误的行为,案涉款项的权益不应属于烟台嘉诚实业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周某生请求与烟台某实业有限公司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周某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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