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苏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28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景县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元
被执行人:苏某,男,198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本院在执行景县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2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5088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2025年5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强制执行措施,未果。
5、2025年6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缴纳执行费0元,未实现债权15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文 生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梁置]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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