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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02执异11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执异11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富强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靳宝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7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伊子茹,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与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嘉公司称,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作出(2022)津010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相应款项。目前被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由于该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申请保全,贵院也冻结了异议申请人的账户。但该账户内的资金是用来购买燃气,保障民生供热之用途,因此,贵院如将上述资金进行执行,可能会导致因缺少燃气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安全无法稳定运行,为了防止产生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从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异议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22)津0102执5542号执行案件,暂缓将已划扣的异议申请人资金给付被申请人,解封异议申请人已被冻结账户,将已扣划的异议申请人资金返还给异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海马公司与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津010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5168元;二、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965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以21931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以32896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以3655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三、驳回天津市海马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5元,减半收取19602.5元,由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海马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2)津0102执5542号。
本院认为,本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异议人立案执行并冻结、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该账户内的资金是用来购买燃气、保障民生供热之用途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申鸿涛
审判员  万永革
审判员  张利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薛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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