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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681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681号
申请执行人:某汽修厂。
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
第三人:某小学1。
本院在执行某汽修厂与某科技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执991号]过程中,某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追加某小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汽修厂述称,申请追加第三人某小学1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23)京01民初16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11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某汽修厂于2022年9月5日由一中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某律所担任管理人。某汽修厂诉某科技公司追收未缴出资一案,一中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京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给付原告某汽修厂出资款450万元”“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2023)京民终1134号判决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因某科技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某汽修厂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执991号,未执行到财产,已终本。故某汽修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某小学1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小学1辩称,不同意某汽修厂的追加申请,请法院予以驳回。1.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工商档案中有某小学2出资记录。2.即便某小学2有出资不到位情况,但某小学1也尽到善良义务,本案应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某小学1不应对某小学2出资不到位承担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汽修厂与某科技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京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给付原告某汽修厂出资款4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汽修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执行。
202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4)京01执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初16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9日,注册资本12万元,主办单位为某小学2,经验资报告证实拨款已到位。1992年3月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经验资报告证实拨款已到位。2003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批复,某小学1与某小学2合并,撤销某小学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的主办单位,某小学1在开办某科技公司及增加注册资本时已完成拨款出资。某汽修厂所提追加某小学1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汽修厂提出的追加某小学1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贝
书 记 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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