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某甲公司、抚顺某公司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8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8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
法定代表人:孙喜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建设社区。
法定代表人:白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孙喜艳,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执行人:黄林,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申诉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
执复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抚顺分行)与隆盛公司、孙喜艳、黄林、第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日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交行抚顺分行与隆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二、隆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抚顺分行借款本金4638.27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交行抚顺分行与黄林、孙喜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四、黄林、孙喜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隆盛公司追偿;五、交行抚顺分行对隆盛公司抵押的财产在5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隆盛公司抵押的财产为其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的矿产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以下简称案涉采矿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行抚顺分行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申请执行。抚顺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本案执行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为由,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6)辽04执13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辽民终5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6)辽民终50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抚顺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最终取得,并于2020年11月5日向抚顺中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同年12月21日,抚顺中院作出(2020)辽04执异191号执行裁定,驳回达成公司请求。达成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执复10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20)辽04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变更达成公司为(2016)辽民终50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6日,抚顺中院依达成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恢45号。
2021年9月26日,抚顺中院委托河北兰德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评估公司)对隆盛公司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同年11月7日,兰德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21年12月5日,抚顺中院向隆盛公司、孙喜艳、黄林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
隆盛公司以送达执行通知书、选定评估机构、送达评估报告违法以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抚顺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抚顺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隆盛公司以本案存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评估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评估价格严重违背市场价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经查,案涉采矿权的评估机构系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随机选中并委托,兰德评估公司对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且该公司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在对估价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之后,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求取了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且评估机构已对此予以说明,故隆盛公司称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评估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请求重新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盛公司提出抚顺中院送达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022年2月28日,抚顺中院作出(2022)辽0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隆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盛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抚顺中院(2022)辽04执异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撤销2022年3月21日的司法拍卖,依法重新执行。
辽宁高院对抚顺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6)辽民终507号民事判决查明:“抵押人提供隆盛公司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达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抚顺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隆盛公司抵押物(案涉采矿权),用拍卖、变卖回款偿还达成公司。本案评估标的即为执行依据中确认的抵押财产。
兰德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有矿业权评估一项。还附有该公司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及评估人员的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评估报告载明:“该矿山之前一直为露天开采,矿区目前没水没电,矿区周围无其他矿山,矿山之前建有选厂,现场调查时查看到该矿山选厂已经全部拆除”。评估报告中包含工程投资(基础剥离、运输道路)、房屋建筑投资(休息室、办公室、变电所)、设备投资等项目。
兰德评估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隆盛公司出具的复函载明:“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本项目评估中确定评估范围为采矿许可证范围,异议人所述4730万吨矿石为拟扩界区范围内储量,拟扩界区范围并不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评估中不能依据异议人所提述的约4730万吨矿石进行评估”。经与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亮联系,其于2022年4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交如下材料复印件:一、2016年5月30日辽国土资矿划字(2016)0024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以下简称《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该批复载明:“本次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一年,请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17年5月30日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二、2016年12月8日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载明隆盛公司交纳采矿权价款473万元;三、2017年6月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受理告之书》,对隆盛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登记予以受理,并载明:“本通知书仅作为受理的告知,与审批结果无必然联系”。至目前为止,隆盛公司没有取得申请扩采部分的采矿许可证。
抚顺中院在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前已将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等文书向隆盛公司留守人员进行了送达。执行卷中所附《抚顺中院对外委托评估案件委托书》载明,抚顺中院技术处于2021年9月8日受理评估委托,经摇号确立兰德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
辽宁高院认为,关于隆盛公司所提案涉评估报告财产基本信息错误问题。兰德评估公司所做兰德矿权评字(2021)18-01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载明:“依据《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规范》(CMVS11400-2008),矿业权评估报告应依据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业权出让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或者矿业权管理机关委托评估范围文件。因此,本项目评估中委托评估范围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评估对象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确定”。案涉评估报告亦依据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对隆盛公司的采矿权进行了评估。兰德评估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出具的复函亦载明:“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本项目评估中确定评估范围为采矿许可证范围,异议人所述4730万吨矿石为拟扩界区范围内储量,拟扩界区范围并不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评估中不能依据异议人所提述的约4730万吨矿石进行评估”。故案涉评估报告不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问题。隆盛公司虽提交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受理告之书》等证据材料,但其没有取得申请扩采部分的采矿许可证,故其以评估报告对已办理扩采审批手续的资料没有纳入评估范围为由,请求对案涉资产重新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隆盛公司所提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案中,案涉资产的评估机构系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随机选中并委托兰德评估公司对隆盛公司的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对估价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之后,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求取了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评估机构亦对此予以说明。故案涉评估报告不存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问题。
关于隆盛公司所提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抚顺中院已将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等在选择评估机构前向隆盛公司留守人员进行了送达,在无法找到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评估报告,抚顺中院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问题亦不符合应对案涉采矿权进行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隆盛公司以此为据,请求对案涉采矿权重新评估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隆盛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22年3月21日的司法拍卖问题。本案中,隆盛公司向抚顺中院提出异议时并无此项异议请求,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如隆盛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022年4月22日,辽宁高院作出(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驳回隆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隆盛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和抚顺中院(2022)辽04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德评估公司作出的兰德矿区评字[2021]18-018号评估报告;撤销抚顺中院(2021)辽04执恢45号执行裁定。理由是:
第一,抚顺中院在案涉采矿权的评估和拍卖程序中严重违法,侵害了隆盛公司的合法权益。1.隆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包括评估程序违法,也包括评估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评估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等评估结果。抚顺中院未对隆盛公司所提异议内容进行区分,统一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违反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2.抚顺中院未依法向兰德评估公司送达隆盛公司所提异议,进而剥夺了隆盛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实质异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中所援引的兰德评估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出具的复函,并非针对隆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而是对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黄林所提异议的回复。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3.抚顺中院在隆盛公司评估报告异议未审结、评估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组织拍卖并实际拍卖成功,违反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规定,严重损害了隆盛公司的合法权利。4.抚顺中院于2022年2月28日发布公告后,旋即于2022年3月21日-22日进行拍卖,明显违反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提前三十日公告的规定,拍卖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5.抚顺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时未依法通知隆盛公司,致使隆盛公司丧失了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程序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6.抚顺中院前后送达方式相矛盾,通过公告方式向隆盛公司送达的行为违法。
第二,评估报告对案涉采矿权基本信息认定错误、遗漏财产,评估报告及据此进行的拍卖行为均应予以撤销。隆盛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采矿权扩界的审批手续,案涉采矿权扩界范围合法有效,且权利归属于隆盛公司。兰德评估公司明知案涉采矿权存在扩大矿区范围的情形,却未就此进一步调查核实,有违尽职调查职责。且兰德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案涉采矿权的价值评估畸低,评估报告及以此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三,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隆盛公司为履行债务,曾多次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沟通执行和解事宜,但抚顺中院、达成公司未同意隆盛公司的和解方案,进而推动案涉采矿权被贱卖。就此,执行案件承办法官被停职调查至今,另一执行法官也被处分。
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1年9月26日,抚顺中院委托兰德评估公司对隆盛公司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同年11月7日,兰德评估公司对隆盛公司案涉采矿权作出兰德矿区评字[2021]18-018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案涉采矿权“评估利用资源储量为2291.91千吨”,案涉采矿权评估价值为3318.85万元。2021年12月5日,抚顺中院向隆盛公司、孙喜艳、黄林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
2022年2月7日,隆盛公司向抚顺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抚顺中院依法纠正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违法选定评估机构、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执行行为;2.对兰德评估公司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评估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重新评估。抚顺中院收到后以执行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未将隆盛公司的异议申请向兰德评估公司送达,兰德评估公司亦未就此进行说明。
二、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黄林签名捺印的《评估异议申请书》。该材料显示,评估报告作出后,“隆盛公司”提交《评估异议申请书》,对案涉采矿权价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评估异议申请书》抬头为隆盛公司,落款为隆盛公司(未盖章)、黄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隆盛公司关于撤销拍卖、重新评估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针对评估的两份异议申请的提交主体问题。从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黄林以隆盛公司名义提交的《评估异议申请书》,既无隆盛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黄林亦不是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隆盛公司不认可黄林可以代表隆盛公司提出意见,故不能据此认定是隆盛公司提出的异议。2022年2月7日,隆盛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既盖有隆盛公司印章,也加盖有法定代表人孙喜艳的印章,还有陈兆亮签名捺印。辽宁高院对上述《评估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未作区分,一并认定系隆盛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关于对隆盛公司异议的处理程序问题。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当事人既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又对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提出异议的,应按照异议内容分别处理,即:先由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按照异议程序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如异议成立,则需另行委托重新进行评估,如异议不成立,则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问题,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
本案中,隆盛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既对评估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评估价格、评估财产基本信息等提出异议,又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故抚顺中院应按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抚顺中院将黄林捺印提交的《评估异议申请书》当做隆盛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对隆盛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未再交评估机构复核说明,程序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隆盛公司提出的案涉采矿权扩界问题,涉及评估报告结论是否正确,抚顺中院可根据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线索,一并交评估机构予以复核。
第三,关于隆盛公司请求撤销拍卖问题。因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是拍卖的前提,抚顺中院对隆盛公司就评估报告的异议处理程序虽然不当,但案涉评估报告结论是否可用,还需根据评估机构的说明再予处理,故对案涉拍卖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应视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再予处理。隆盛公司主张拍卖公告不足三十天的问题,抚顺中院公告拍卖程序确有不当,对于公告时间不足是否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问题,可由抚顺中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予以认定。同时,隆盛公司主张的抚顺中院原承办法官因在办理本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亦可由抚顺中院查明事实后,一并考量对本案评估拍卖程序是否产生影响。
另外,隆盛公司主张抚顺中院委托评估时未依法通知隆盛公司,致使隆盛公司丧失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程序的权利,以及抚顺中院向隆盛公司公告送达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抚顺中院依法向隆盛公司留守人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选择评估机构通知等文书,评估机构是抚顺中院技术处经摇号确定,之后抚顺中院将评估报告予以公告送达,并无不当。隆盛公司以送达方式不同,主张抚顺中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隆盛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执异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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