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刘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2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贵州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林,贵州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覃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申诉人刘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81号执行裁定;2.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953号执行裁定;3.指令贵州高院或贵阳中院对刘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贵州高院认为贵阳中院“并未对案涉房屋作出执行行为”违背客观事实。贵阳中院已于2021年4月6日以(2021)黔01执恢1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78套房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贵阳中院查封案涉房产后未进行依法拍卖(从2021年4月6日查封至今已经1年零4个月),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三、贵阳中院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的消极不作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贵阳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依据该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筑执字第119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黔01执恢110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阳中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房产。2021年8月20日,执行案件承办人对刘某的代理人卢启林进行了约谈并制作了约谈笔录,该笔录载明:“卢:本案从执行以来我方申请查封的房屋共计78套,除本次拍卖处置的15套外,还余63套房屋尚未处置。现向法院申请继续对剩余的63套房屋进行司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等。承办人:经本院工作人员对上述63套房屋进行现场核实,上述63套房屋已被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售卖和安置给拆迁户且已装修入住。如对上述63套房屋继续进行司法处置可能会引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造成无益拍卖,是否知悉?卢:已知悉上述63套房屋继续进行司法处置可能会引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无益拍卖,但应当依法处理”。后申请执行人刘某提出执行异议。
贵州高院与贵阳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贵阳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贵阳中院未启动案涉房产处置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同时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阳中院尽快依法拍卖该院查封的案涉63套房产。贵阳中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套房产继续进行司法处置可能会引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造成无益拍卖,刘某表示知悉该情形但要求贵阳中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刘某认为贵阳中院不予处置案涉63套房产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贵阳中院、贵州高院以刘某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953号执行裁定、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8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8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执异953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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