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3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3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执174号]过程中,异议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请求撤销(2017)京02执174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停止、撤销对位于×××[本国用(2013)第×××](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要求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将执行标的移交,更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3的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均在辽宁省本溪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要求将执行标的移送,更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拍卖。二、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对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已到期,并无优先受偿权,因此无权要求本溪中院移交执行标的,更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拍卖。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案涉土地抵押登记证书记载,该抵押权的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抵押权已过期。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首先应当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且需要附上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提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情况说明,因此,某公司5没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不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无权要求首封法院(本溪中院)将执行标的移交,更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拍卖。综上所述,本案的执行标的所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首封法院为本溪中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只有权参与执行分配,无权要求直接处置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某公司5与某公司3、某公司4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2月9日出具(2017)京方圆执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某公司3、某公司4,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50000万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某公司3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拥有的在上述《抵押合同》第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一)中列明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土地在《抵押合同》第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一)中列明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后,某公司5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京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2日,本院以(2017)京02执1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某公司3的案涉土地。
后某公司2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7)京02执17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5变更为某公司2。
另查明一,某公司3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开立有银行账户。
另查明二,202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执17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就案涉土地处置事宜商请本溪中院移送执行。2024年7月17日,本溪中院作出(2017)辽05执4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函》,将案涉土地移送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2017)京02执174号执行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及本案是否有权商请本溪中院移送案涉土地处置权。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3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开立了银行账户,有可供用于本案执行的财产,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执1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本案,故本案立案受理并对某公司3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某公司1关于本院无管辖权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因某公司3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土地在某公司5与某公司3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且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05号执行证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对于案涉土地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某公司1以某公司5对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已到期为由主张某公司5对案涉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溪中院自首先查封案涉土地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本溪中院就案涉土地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况下,本院作为优先权执行法院,商请本溪中院将案涉土地移送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公司1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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