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某跃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马某跃,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河南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起。
被申请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跃。
被申请人:原某贞,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张某欣,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民。
被申请人:禹某锋,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蔡某民,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刘某荣,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张某,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白某剑,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河南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原某贞。
申诉人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4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二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27号执行裁定;三、对郑州中院(2003)郑执字第154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监督。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执行异议申请作出两份法律文书,(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一执行裁定通过复议程序救济、(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二执行裁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将塔湾路49号房产及土地恶意转让的行为并非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仅以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马某跃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原某贞、张某欣、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禹某锋、蔡某民、刘某荣、张某、白某剑协助马某跃抽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异议、复议法院相继驳回申请人异议、复议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关于追加马某跃、原某贞、张某欣、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禹某锋、蔡某民、刘某荣、张某、白某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曾以马某跃抽逃出资,原某贞、张某欣、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禹某锋、蔡某民、刘某荣、张某、白某剑协助马某跃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已经郑州中院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后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郑州中院一审、河南高院二审,均未获支持。现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相同事由对马某跃等主体提出追加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郑州中院与河南高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针对同一执行异议申请给出两个不同救济途径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经查,某甲公司以同一份申请书申请追加多个主体为被执行人,郑州中院经审查,根据追加不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作出(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一、(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二两份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其中,(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一执行裁定系针对某甲公司首次以河南某租赁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作出执行裁定,该裁定已明示如其不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2022)豫01执异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不属于本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某甲公司如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应当依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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