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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陶某与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1执异184号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1执异184号
异议人(案外人):齐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陶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某某、陶某与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某某称,请求终止对北京市×××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在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陶某申请执行刘某一案中,法院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涉案房屋查封,因被执行人刘某已将房屋于2019年8月31日出售给齐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齐某某已付齐全部款项,刘某以有抵押未解除为由一直未将房屋过户给齐某某,齐某某应为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齐某某已提起对抵押权无效的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齐某某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公告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将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它权益转让给陶某,后陶某又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因刘某未履行相关义务,刘某某、陶某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京0101执×××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1月26日轮候查封了刘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因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我院。
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抵押,致使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某公司基于本案债权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此后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齐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齐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史 锐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思聪
书 记 员 姜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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