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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琴、于菊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0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08号
案外人:王敏,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张凤琴,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征,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菊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琴与被执行人于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敏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敏称,请求:1.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行为;2.立即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3.立即继续履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属于案外人的全部权利,请求法院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租赁的房屋,案外人自租赁开始已经实际与出租方及出租方家人共同居住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是案外人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涉案房屋被执行查封、拍卖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孙子无法入学、无处居住。现法院在没有通知案外人,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并拍卖该房产,影响了案外人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停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菊萍和平安银行及平安银行的债转及债转后又债转的债务纠纷没有关联性,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与出租方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必然更是合法的。案外人具备合理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法院也不能剥夺案外人的权利,继续履行租赁行为,并立即停止拍卖,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张凤琴称,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人以货款抵偿租金的方式不应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案外人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其次,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协议书与房屋租赁合同中,被执行人在同一日的签字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并非其本人所签,该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且双方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案外人亦未提交何时开始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租赁及房屋使用状况;最后,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债权成立的证据,其所谓的货款债权真实性都无法查明。综上,本案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手段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拖延执行程序,恳请法庭审查,尽快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协议书》;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恢145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于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46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8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于菊萍名下的涉案房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4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执行”。后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张凤琴,本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张凤琴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凤琴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4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于菊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该执行案件于2023年3月13日终结执行。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菊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9日”,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王敏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协议书》中落款处被执行人于菊萍的签字明显不同,案外人王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王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承租权合法、真实,故案外人王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王敏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王敏提出的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全部权利之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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