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宋某媛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4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4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鹏,河南五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翟某。
申诉人顾某、宋某、孟某、胡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宋某、孟某、胡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18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23)豫11执26号结案通知书、(2023)豫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河南高院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2021年3月23日,漯河中院作出(2021)豫1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主债务人河南某某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某某股份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之前,翟某通过申请拍卖被执行人顾某、宋某名下房产,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18日受偿6176740.47元、2540382.82元,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又受偿250000元。2022年5月25日,翟某与其他各类债权人一起在微信小程序上投票通过《某某股份公司等七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的实施。翟某选择以债转股的清偿方式清偿某某股份公司尚未偿还的剩余债权,以股抵债的清偿率是68%,剩余债务予以豁免或免除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确立的裁判规则,翟某应当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影响和约束。翟某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应当视为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翟某与某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翟某不能再向顾某等被执行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漯河中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2022)豫11执43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事实认定准确。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规定,破产企业在其已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其保证人也不应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23年4月26日,某某股份公司发布的《某某股份公司2022年度报告》显示,某某股份公司仅剩余经营性负债,已不存在其他负债。顾某等四人作为保证债务人,也不应当承担大于主债务的保证债务责任。三、翟某投票同意某某股份公司“以股抵债”的《重整计划(草案)》,本身就是更加看重债转股以后巨大的升值空间。若除此之外还允许翟某继续向顾某等被执行人追究保证债务责任,不仅严重破坏民事担保制度适用的统一性,也会使翟某获得双倍清偿,造成严重不公。
本院查明,翟某于2022年6月22日签名的《普通债权清偿方式选择告知书》显示,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普通债权部分获得全额现金受偿后剩余部分的普通债权,翟某选择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
漯河中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豫11破2-6号民事裁定载明,截至2022年5月25日,税款债权组已经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该《重整计划(草案)》已充分考虑了各不同群体的权益,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的条件,故提请批准......3.普通债权组表决结果。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共计353人,同意的319票,占该组出席会议有表决权人数的比例为90.37%,超过半数;其代表债权额40878139.64元,占普通债权组债权总额的比例为12.11%,未超过普通债权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该表决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综上,《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某某股份公司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关于连带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不含劣后债权)。就某某股份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外的该笔债权的主债务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该主体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债权人翟某能否就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部分债权要求顾某等被执行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企业破产法调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因主债务清偿条件发生调整而受到影响。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债权人依重整计划从债务人处受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减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翟某在某某股份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基于(2020)豫0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46105800元(含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22年6月28日,漯河中院作出(2021)豫11破2-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某某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翟某全部共计36386017.86元的破产债权(含普通债权35228395.86元、劣后债权1157625.00元)。就案涉债权,翟某获得现金清偿共计8967123.29元。2022年6月22日,翟某选择了《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剩余债务,受偿率为68%。翟某债权并未全部受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翟某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减免的部分要求顾某等被执行人继续承担责任。
漯河中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豫11破2-6号民事裁定载明,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并未表决通过。在漯河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翟某作为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虽于2022年6月22日选择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剩余债务,但不能以此说明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另,《重整计划(草案)》关于连带债务人部分明确: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不含劣后债权)。就某某股份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外的该笔债权的主债务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该主体主张权利。可见,翟某即使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并不意味其就剩余债务放弃追索的权利,其仍有继续追究顾某等被执行人的保证责任的权利。顾某等申诉人关于“翟某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应当视为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其与某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能再向顾某等被执行人主张保证债务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顾某、宋某、孟某、胡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宋某、孟某、胡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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