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国、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0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建国,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春,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1A07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H83A88。
法定代表人:李振,经理。
被申请人:李久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申请人:李振,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建国与被执行人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中,因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建国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李久俊、李振为(2023)津0112执344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苏建国称,申请将二被申请人追加为(2023)津0112执3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裁定二被申请人在人民币150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范围内对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23)津0112执344号,但该公司尚有15056元的债务未向申请人清偿,且目前无可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被裁定终本。《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上述“已具备破产原因”,应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与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仲裁裁决确定,且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目前尚欠付申请人15056元未清偿,经贵院强制执行后,环达环保仍无法清偿债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经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将该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久俊、李振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二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苏建国与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2)第6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790.8元,并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13796.69元,并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中交通费用1000元的仲裁请求。因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344号。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天津环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久俊、李振,其中李久俊认缴出资额30万元,李振认缴出资额20万元,缴款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建国申请追加李久俊、李振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久俊认缴出资额30万元、李振认缴出资额20万元的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苏建国要求追加李久俊、李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建国请求追加李久俊、李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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