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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109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109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2。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阙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下称某公司2)、某公司3、阙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民初142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1488号]过程中,异议人姜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撤回对某公司2持有的某公司4(证券代码及简称:xxx,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5043万股股票(下称案涉股票)的拍卖委托并中止对案涉股票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姜某分别与管理人某公司1、托管人某公司5签订《恒康医疗股票收益权投资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成为了恒康医疗股票收益权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为将基金全部认购资金均投向某公司6504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股票的股票收益权。某公司1据此与某公司2签署了转让与回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1以募集的资金作为收购价款受让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的收益权,并在约定时间按约定价格由某公司2回购某公司1持有的案涉股票收益权。基金存续期满时,某公司2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回购义务,某公司1作为该项基金管理人向其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现你院以(2024)京02执1488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将对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进行司法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你院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某公司1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违约,异议人有权利请求某公司1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某公司1曾针对是否马上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发起过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票,但该投票存在严重违约。首先,《基金合同》第九节第(一)款约定除经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就重要事项均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某公司1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发起投票流程的决议形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第一次决议投票截止2024年7月25日的统计结果赞成票金额1.54亿元,反对票金额1.3275亿元,两项投票均未达到基金表决金额(份额)超过50%的要求,该结果不足以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后续某公司1选择在小范围投资者内公告第二次投票的规则,即反对进行拍卖的投反对票,同意拍卖投同意票,未投票者视为同意拍卖,在大多数投资者不知情情况下完成投票达成同意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的决议,这明显属于无效决议。基金的重大决议事项均由大会作出,上述的无效决议导致案涉股票的司法拍卖被启动。对此,已经有超过10%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召开大会,某公司1作为该项基金的管理人是否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将依照大会作出的决议来执行。2、异议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已经足够在大会上形成要求某公司1申请撤回执行的决议。《基金合同》第九节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网站公告、电话、邮件等形式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以及“(4)议事内容与程序: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5)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自异议人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知晓拍卖一事到正式拍卖之间已经不足30日,无法及时召开大会形成正式决议。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已经就“要求管理人作为(2024)京02执1488号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向你院撤回执行申请,促使法院撤回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的司法拍卖委托。”向管理人及托管人申请召开大会,管理人、托管人同意召开或二者不同意召开由占有份额超过10%的案外人自行召集投资者举行,均可以顺利召开大会。从决议程序来看,异议人基金确认认购份额为100万份,占总募集份额的0.208%。据异议人所知,已经有超过5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由某公司1申请撤回执行,大会决议形成是必然的。因此姜某现向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因长时间形成决议后再提出申请导致股票财产已经被司法拍卖完毕,致使异议人产生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失。3、请求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可将异议人的利益损失降低。某公司4的利润总额已经由负转正,营业总额与净利润大幅增加,与2023年同期相比增长55.92%。此外,某公司4于2024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价格上限的公告》,表示将回购股份价格上限由不超过人民币2.74元/股(含)调整为不超过人民币3.73元/股(含),此价格也远高于司法拍卖的股票价格。若按照估值进行司法拍卖,明显与现今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不符,姜某必然寻求比拍卖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也只有撤回拍卖委托,才更有利于后续执行回款增加,使债权充分实现,维护异议人作为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异议人面对该公司股票价格存在进一步上涨的合理预期且案涉股票被公司进行高价回购的双重情况,有理由的请求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避免在超低点进行股票拍卖导致投资者们的利益损失最大化。4、某公司1早已被注销募集基金管理资格,其无权申请启动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据《基金合同》第二十节规定,某公司1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于2020年8月21日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注销某公司7等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的公告》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自某公司1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起,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合同》应立即终止。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由清算小组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某公司1在2020年8月21日被注销、失去管理人资格后,不仅未在合同终止事由发生时立即成立清算小组,还擅自进入本应由清算小组进行的强制执行流程,替代清算小组申请启动了股票的司法拍卖程序。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某公司1被注销募集基金管理资格后,只有清算小组有资格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强制执行刘澄,某公司1不应当以管理人身份继续参与强制执行,其目前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权申请启动司法拍卖流程。而且,从委托受托关系来看,《基金合同》本质上为委托理财合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同管理人之间为委托和受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达成50%以上的基金份额时,则可以解除对某公司1的委托。基于某公司1担任管理人以来未尽到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且擅自提出启动司法拍卖的申请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额利益。据异议人所知,已经有超过5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于后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同意更换管理人,解除对某公司1的委托,某公司1不仅无权申请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也将丧失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资格。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阙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1支付xxx号《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欠付的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三亿元;二、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以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三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年24%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三、原告某公司1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2持有的已质押某公司6(股票代码:xxx)504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股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2追偿。五、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034元,由被告某公司2、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共同负担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某公司1负担16034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2、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7日以(2024)京02执1488号立案执行。202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4)京02执1488号拍卖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淘宝平台发布对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进行公开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开拍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10:00至2024年12月12日10:00止。2024年12月5日,姜某针对上述拍卖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即本案。
另查一,杨梅等25名异议人针对上述拍卖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24)京02执异1066号立案审查。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杨梅等25名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二,2024年12月12日,案涉股票一拍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本院(2024)京02执异1066号案件已经对案涉股票是否应撤回拍卖进行了审查,且案涉股票拍卖已经成交,故本案异议人请求撤回拍卖,已无审查的必要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京02执异1092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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