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7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沈某。
本院在执行沈某与刘某执行回转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2461号]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称,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就(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过程中,贵院未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中所写内容“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执恢879号,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异议人于2024年12月9日上午一次性从贵院执行局领取(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通知书(落款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2024)京0114执12461号报告财产令(落款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2019)京0114执恢879号(落款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计四份文件。在此时间之前,异议人未收到执行局发出的任何通知材料,(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写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且执行局在2024年12月5日,即异议人领取(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已经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综上所述,贵院(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于2016年8月28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定金五万元。三、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服务费损失六万二千元。四、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违约金四十九万六千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4执5527号。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拍卖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拓然家园17号楼6层1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成交金额2600000元。后本院在执行案款收取相应申请执行费后,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和另案申请执行人田清阳、焦昌平进行分配。后经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本院对执行案件进行核查。核查后发现,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田清阳,但分配案涉房屋变价款时未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核实。202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刘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某返还在(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房屋拍卖价款130000元及孳息。”2024年12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回转,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依据为(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
202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沈某,居民身份证1102211967********。被执行人刘某,居民身份证130732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14执恢879号,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刘某财产以人民币13000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2月9日,刘某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及(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冻结刘某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本案中,刘某以其在领取(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前,未收到本院发出的任何通知材料,(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所写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在其领取(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之前,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冻结其银行账户,上述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为由,请求中止对(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于2024年12月9日向刘某送达(2019)京0114执恢879号执行裁定书、(2024)京0114执1246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该执行行为并未实质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刘某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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