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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景、黎国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2-08-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梁玉景,男,壮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思县。2010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黎国都,男,壮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思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以(2018)桂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均犯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梁玉景、黎国都分别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3月31日以(2020)桂刑终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梁玉景的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6年底,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商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由黎国都负责租赁制毒场地和制毒前期准备工作,梁玉景负责购买制毒原材料。同年12月,黎国都伙同同案被告人郑力纯(已判刑)寻找制毒场地,使用梁玉景提供的“陈智勇”的身份证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开区那洪街道办古思村变电站南面山坡民房,后黎国都、郑力纯、同案被告人陈**武(已判刑)进行制毒前的准备工作。其间,梁玉景将同案被告人黄炳鹏(已判刑)从广东省惠州市带至制毒场地,安排黄炳鹏检修制毒工具反应釜。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梁玉景安排黎国都收集部分制毒出资,其中黎国都、陈**武和同案被告人梁玉升(二审期间因病死亡)、零岸(已判刑)分别出资70万、90万、15万。黎国都在扣除前期费用后,将收集到的制毒资金装入一个黑色旅行箱,同案被告人零骏良、凌晨(均已判刑)等人在梁玉景、黎国都指使下分别驾驶租赁的车辆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将装有毒资的黑色旅行箱交给梁玉景,并将制毒辅料运输至南宁市。之后,零骏良、凌晨等人在梁玉景、黎国都指使下再次分别驾驶租赁的车辆前往广东省梅州市,将梁玉景组织购买的氯麻黄碱运输至南宁市,后由陈**武驾车运输至制毒场地。同年5月28日,梁玉景先后安排同案被告人农多想、黄炳贵(均已判刑)前往制毒场地,与黎国都、陈**武、郑力纯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制毒场地抓获黎国都、陈**武、郑力纯、农多想、黄炳贵,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9.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3.92千克及氯麻黄碱148.42千克、反应釜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氯麻黄碱、反应釜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汽车租赁合同,销售氢气的经营收据,酒店登记记录,高速公路卡口信息,在被告人梁玉景处查获的记载出资、支出的字条和“陈智勇”的身份证,梁玉景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钟某、梁某、曾某、黄某1、农某、黄某2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证明制毒现场的饮料瓶检出被告人黎国都和郑力纯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同案被告人陈**武、郑力纯、农多想、黄炳贵、零岸、黄炳鹏、零骏良、凌晨和梁玉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国都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被告人梁玉景虽不供认,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景、黎国都伙同他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梁玉景、黎国都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罪责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终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梁玉景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黎国都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俊甫
审判员  孔祥华
审判员  钟彦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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