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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兰、张秋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红兰,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张秋凤,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兰与被执行人张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红兰不服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红兰称,异议人离异,带一个初中的孩子租房居住,异议人本身是听力一级重度残疾人,身患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无工作靠政府发放的低保和残联的救助和女儿生活,因为无房每月需支付租房费用,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纠纷,现在名下残疾补贴卡和住房补贴卡被冻结(农行卡号为6622********,天津银行卡号0780********),因为上述两张卡被冻结造成异议人和女儿生活困难,没钱租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秋凤与被告张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秋凤借款226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秋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辰执字第2018号,该案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后张秋凤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恢1289号,执行中本院冻结张红兰名下农业银行6228××××8478账户内存款2296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09元),期限一年,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另行冻结张红兰名下天津银行0780××××2029账户内存款2296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24元),期限一年,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
另查,异议人张红兰为听力一级残疾,且为低保户家庭,家庭成员共2人,女儿暴若惜目前初中在学,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残疾人相关补贴,且部分补贴由本院已经冻结的异议人张红兰名下农业银行6228××××8478账户发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佳荣里街道办事处通过该账户每月以“工资”形式向异议人张红兰及其女儿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残疾人各项补助,而该账户自本院冻结后的主要收入系上述款项。
再查,异议人张红兰与其女享受天津市廉租房租房补贴,每月享受的租房补贴通过本院已冻结的异议人张红兰名下天津银行0780××××2029账户向异议人张红兰及其女儿发放,而该账户的主要收入系上述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张红兰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已经冻结异议人张红兰名下农业银行6228××××8478账户和天津银行0780××××2029账户内存款,但现二账户的主要收入系异议人张红兰和其女儿所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残疾人各项补助和天津市廉租房租房补贴,上述款项系因异议人张红兰和其女儿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待遇而由政府发放,是维持异议人张红兰和其所抚养女儿的生活必需费用,并非异议人张红兰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应当予以保留。故对于异议人张红兰请求解除对上述二账户内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张红兰名下农业银行6228××××8478账户内存款和其名下天津银行0780××××2029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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