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等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74执310号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74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肖某)。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申请人:文某某,男。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
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执行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一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05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31871864.78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案债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9月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汪存英、某集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的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王某某、张某某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王某某、张某某因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文某某、张某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窦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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