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林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8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82号
案外人:林某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鑫,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峰,天津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林某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道××路××楼××号楼,案外人林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某乙称,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为(2023)津0113执恢1688号,特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静海区××道××路××楼××号楼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如法院拍卖将损害案外人的物权,造成案外人巨额经济损失。一、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某甲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均为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产权属问题已经作出约定,因抵押贷款未偿还完毕,导致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1、案涉房产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抵押贷款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自2021年9月起房屋由案外人开始向天津某某支行偿还贷款,被执行人林某甲未进行后续还款;2、案涉房产于2018年向自然人刘思梅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抵押借款期间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案外人进行偿还,被执行人林某甲未进行任何还款;3、基于以上还款事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某甲于2021年9月订立《房产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产最初登记人为林某甲,签订本协议后,由林某甲将该房产转让给林某乙等内容;4、以上事实,有充分的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出资行为,是客观事实。二、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产,并且已将案涉房产的相关部分进行出租,不将案涉房产进行拍卖有助于维护既有租户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将大部分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进行维护管理,广大商户经营稳定、租期较长,
如强行拍卖案涉房产则可能导致租户经营发生动荡,经济下行时期无异于对于广大中小经营者雪上加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基于以上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林某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民监[2021]128202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津011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再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某甲银行存款5394563.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查封林某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道××路××楼××号楼,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再字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2015)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甲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津0113执2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林某甲返还潘某某4848962.25元,后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0月17日,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2023)津0113执恢1688号;执行中,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案涉房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某乙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案涉房屋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某甲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林某甲应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虽案外人林某乙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难以认定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对于案外人林某乙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某乙的全部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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