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2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吁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雁,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湖北某某新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涌。
申诉人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因与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仲裁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资产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58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3)京01执异62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执行确认函》直接证明债权金额为23961400元。根据2022年3月10日出具的《执行确认函》,湖北某某新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能源中心)和某投资公司对2021年12月31日北京一中院执行行为(扣划23961400元)予以确认,不再提任何异议,充分说明到期债权金额为23961400元。二、某能源中心在(2022)京01民初403号和404号案件的《起诉状》以及《执行和解之第三方支付确认函》等文件中,自认2021年12月14日到期债权为12273584.24元,加上2022年度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债权17210440元,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债权合计金额有29484024.24元,超过2021年12月14日执行裁定书确认到期债权金额23961400元。2021年12月14日谈话时,法官释明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数额为23961400元,某能源中心和某投资公司均明确提出,当时到期债权金额仅为122735840.24元。三、某投资公司存在对某能源中心的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以及从某能源中心应得的已到期的收益、预期应取得的收益,其金额远超过23961400元,根据司法解释,执行法院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12月31日之后,除了某能源中心认可的阿尔特项目退出产生的债权17210440元之外,还存在其他新增债权。四、某能源中心因擅自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解除保全措施。(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是根据某能源中心和某投资公司出具的《第三次分配说明函》才进行扣划的,某能源中心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法院2022年1月5日从某能源中心在国融证券的证券账户扣划********.47元,尚未达到裁定书强制执行的限额23961400元。但2022年3月,某能源中心作出分配决议,将其中3806034元划付至津南法院,以清偿其关联股东某某祥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祥来)的债务,该部分款项某能源中心明确为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的债权。因此,某能源中心按照某投资公司指令向某某祥来清偿债务,构成了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裁定认定剩余部分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的原因单纯系基于津南法院的另案扣划行为,遗漏了《第三次分配说明函》内容,是错误的。(二)在本案之后,某某祥来申请津南法院对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而某能源中心只对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提出异议,并未向津南法院对某某祥来的强执申请提出异议。可见强制执行的债权和债权金额没有问题,某投资公司和某能源中心只是恶意阻碍本案的强制执行。(三)某某祥来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同时又是某投资公司大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小债权人的利益。某某祥来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也查封了某能源中心的资产,并打算通过执行某投资公司在某能源中心的资产清偿其债权。某某祥来利用其在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操纵某能源中心提出各种异议,阻碍本案的执行,以减少本案债权的清偿金额,增加某某祥来债权的清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执行的到期债权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某能源中心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可以向某能源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以23961400元为限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某能源中心向某某资产履行其对某投资公司所负债务,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京01执972号执行裁定,裁定以到期债权数额23961400元为限强制执行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的到期债权。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某能源中心与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共同出具的《执行和解之第三方支付确认函》还是于2022年3月10日共同出具的《执行确认函》,在“如下确认”部分均未提及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享有23961400元的到期债权,而且在2021年12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承办法官和某投资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提到了23961400这一金额,但某能源中心的代理人自始没有相关表述,当日笔录第二页第四行记述的某能源中心代理人的陈述,原文原本记载为“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确实享有23961400元的债权”,但在签署笔录时,某能源中心代理人划掉了原文中的“23961400元”这一金额,且涂改处有代理人签字,由此可见,某能源中心代理人对于23961400元这一金额显然并不认同。故,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执972号执行裁定将某投资公司对某能源中心的到期债权认定为23961400元缺乏充足依据。
其次,某能源中心、某投资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向北京一中院出具的《执行和解之第三方支付确认函》中确认某投资公司委托某能源中心通过托管账户向该院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期款项13817500元中的12273584.24元,某能源中心在2021年12月14日与三方当事人进行的谈话中亦明确12273584.24元是预计支付给某投资公司公司的款项,而在某能源中心2022年3月10日通过的《湖北某某新能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22年度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二)》中,决议明确在完成阿尔特项目退出款项分配后,从余留资金中支付某投资公司截止2021年12月19日的管理费应为16316588元。故,16316588元作为某能源中心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的金额,是经过核算后得出的准确结论,以16316588元作为(2021)京01执97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到期债权金额是有根据的。
综上,某某资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