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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刘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1执异36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16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1执异362号
异议人(案外人):蹇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龙某。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刘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蹇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蹇某某称,请求立即中止对异议人实际持有的不动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相识多年,存在长年交往和合作,异议人对其业务发展给予了众多帮助,同时在其面对重大财务危机时,为巨额债务偿还给予了巨大帮助。为此,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愿提出,并经与异议人协商一致,刘某某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上述帮助及日后资金帮助的等价回报。但由于异议人自身资质和家庭情况,当时暂不便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故经双方协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异议人,但暂不作房屋产权登记的变更,待异议人适宜情况下,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21年5月,根据上述协商,双方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异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异议人所有,并就所有权转移缘由、所有权归属、办理产权变更条件等作了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之代持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异议人享有上述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涉案房屋作上述执行的执行标的存在严重错误,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被执行人个人合法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但上述执行中的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为房屋代持人,故涉案房屋不在被执行人刘某某个人合法财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异议人为涉案房屋之取得付出了实际对价,且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不存在违法之处和过错行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拍卖措施,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情形,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以涉案房屋为标的的任何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各项权能。作为代持人,被执行人刘某某无权对涉案房屋为任何的处分行为,无论任何情形下的任何可能损害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均违反双方间的《房屋代持协议》,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切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产生的强制执行范围不应包括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上述涉案房屋之前即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产权变更登记协议,并已负担了全部对价,法院将涉案房屋列为执行范围予以执行,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蹇某某提交了《房屋代持协议》及本院执行公告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刘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某某、龙某未履行相关义务,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京0101执×××号案件立案执行,后以(2023)京0101执恢×××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12月28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于此后开始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9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刘某某签订了《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某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刘某某以其坐落于北京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17日,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作为权利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义务人为刘某某,抵押物为涉案房屋,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44年11月11日止。本院(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刘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蹇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刘某某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异议人,由于异议人自身资质和家庭情况,当时暂不便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异议人,但暂不作房屋产权登记的变更,待异议人适宜情况下,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此外,相关案件材料中未见到蹇某某证据目录中载明的银行转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蹇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代持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之后,因此对异议人蹇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蹇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史 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思聪
书 记 员 姜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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