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13执异33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1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3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仓生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方中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中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院(2022)津0113执5114号案件对其做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贵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2民终4898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以房抵债协议》中的6套房屋因存在抵押不能过户,进而判决二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58790元工程款,并未考虑二异议人早在2016年12月份就将涉案的6套房屋交付了申请执行人并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将涉案的6套房屋出租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现生效判决只判决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而对于其占有使用涉案的6套房屋所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未予考虑。对此,异议人要求在执行案件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应获得的涉案6套房屋的租金予以抵扣,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执行人方中和原系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起经济纠纷(目前贵院正在审理2件,二审期间2件,正在执行1件),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达700余万租金未能给付,贵院正在执行的一起案件涉案金额218万余元,至今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在此期间,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中和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实施了无偿转让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找挂名股东等行为,致使异议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目前异议人已经在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将方中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异议人恳请贵院对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停止执行,以便在案件判决后进行债务抵扣,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停止执行(2022)津0113执511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解除对二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原告方中和与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方中和工程款175879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758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原告方中和负担1475元,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判决后,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2民终4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方中和工程款175879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758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工程款1758790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方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方中和负担1475元,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因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方中和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18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5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02254.6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解除对二被执行人账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中,二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存款采取限额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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