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6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67号
申诉人:李某海,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海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海向本院申诉称,(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异议裁定和辽宁高院复议裁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执行人韩缤向李某海支付的370万元不符合法定追缴情形,该款项属于购房款,李某海不清楚该款项是否属于涉案财物,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故意,且该款项是双方通过房屋买卖交易等价交换获取,不存在无偿接收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并已被另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海不是刑事判决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对韩缤不负有债务,大连中院责令李某海退还370万元没有依据。(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本案中,李某海作为案外人向大连中院、辽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但两级法院均未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大连中院(2023)辽02执异1188号执行裁定及(2023)辽02执126号履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李某海针对执行法院追缴案涉370万元提出异议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辽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针对韩缤的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韩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韩缤向金州红利达艳春服装厂支付的1800万元,向普兰店安波温泉养老产业园支付的370万元,以张月成名义向吉林某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200万元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照比例返还遭受损失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韩缤等在各自犯罪行为造成损失范围内予以退赔。从该判决内容来看,针对判决主文中“向普兰店安波温泉养老产业园支付的370万元”系基于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如下内容:“35.证人李某海证实,2017年末,韩缤在我手里购买了位于安波街道杨屯社区杨屯小学的房屋干温泉酒店,我们签订了协议,约定房款总价为570万元,韩缤在2017年10月26日支付定金1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付款270万元......”。现李某海承认收取370万元的事实,但称该370万元并非违法所得、有合同依据、被另案民事判决认定,这些主张均属于对执行依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判决追缴内容的否定,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因李某海的主张难以通过补正裁定得以支持,大连中院、辽宁高院认定其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听证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是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审查设计的特殊要求,即在缺少相关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案外人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从而要求必须组织听证,充分查明事实,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性。而本案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对此类案外人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故听证程序也并非必须进行,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在审查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海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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