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87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876号
异议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2)二中执字第00339号]过程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号土地上包括铁路专用线在内的所有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及所占用的土地一并于2022年2月23日起转移给某公司1所有[执行案号:(2021)京执恢198号]。2.请求依法对位于×××号土地上除本次拍卖取得合法财产外的其他权利主体财产依法予以清理腾退[执行案号:(2021)京执恢198号]。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已生效执行裁定书遗漏了地上构筑物。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银行某分行)与某公司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二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2574号、176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银行某分行对被执行人位于×××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第×××号,以下简称×××号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某银行某分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339、340号立案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土地及地上建(构)筑、长度为1563米铁路专用线、机器设备等资产。2019年7月29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执异808号、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2)京二中执字第00339号、003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5。2021年5月20日,北京二中院以(2021)京02执恢198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摇号委托某公司6对被执行人名下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4437851元(其中构筑物评估价6860649元)。后对已查封的上述“建(构)筑物体、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采取网络拍卖措施,拍卖标的物名称为“某公司3建(构)筑物体、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2022年2月9日,某公司1以36085196.56元竞拍成功。2022年2月23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资产的查封措施,将被执行人名下×××号土地、地上建筑及全部设备过户至某公司1名下,但却遗漏了某公司1一并竞拍的地上构筑物,导致某公司1至今无法取得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二、拍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随土地一并转移给某公司1。根据原物权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因此,既然案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一并查封执行,且某公司1通过执行拍卖程序竞拍了×××号土地,则该地上包括案涉铁路线在内的建(构)筑物及所占用土地应一并转移给某公司1所有。三、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法负责拍卖×××号土地的腾退并交付给某公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8条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本案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拍卖完毕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并未负责腾退。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明确异议请求为一是×××号土地上600米长的铁路专用线使用权转移给某公司1所有,二是要求腾退×××号土地。异议理由为:一是我方认为拍卖的包括铁路专用线使用权,×××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当随土地一并转移给我方。二是×××号土地还未腾退。
本院查明,某银行某分行与某公司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76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0033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机器设备。201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异808号执行裁定书,将(2012)二中执字第003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银行某分行变更为某公司5。202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异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二中执字第003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5变更为某公司2”。
2021年5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恢198号。2021年6月,本院委托某公司6对某公司3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21年6月25日,某公司6作出甘衡评字[2021]第06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资产处置涉及的某公司3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委托评估的资产具体为:1.固定资产-建筑物类包含房屋建筑物1362.09平方米、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固定资产-设备类包含油罐6座,铁路栈桥1座,汽车栈桥1座,油库自动化设备1套,工艺管线,消防设施,电力设施;3.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第×××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9年10月18日,准用年限50年,土地使用权面积41485.8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4437851元。2022年1月24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于2022年2月9日10时至2022年2月10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对某公司3建(构)筑物体、机器设备及×××号土地使用权(具体情况见调查情况表及评估报告)进行拍卖。2022年2月28日,某公司1签署《成交确认书》,载明某公司1于2022年2月9日在北京二中院于京东网名称开展的“某公司3建(构)筑物体、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物网络拍卖成交价格:36085196.56元。202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3位于位于×××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土地证号:兰国用(20**)第×××号]的查封措施。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3名下位于×××号全部设备的。三、将被执行人某公司3位于×××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号)、地上建筑及全部设备过户至买受人某公司7(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名下,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相应买受人起转移。四、买受人某公司7(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5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张某与李某、李某1、某公司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1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的铁路专用线一条。2018年3月28日,买受人某公司8以183456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3月2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向某公司9作出(2018)甘0105执恢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某公司3所有的铁路专用线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某公司8名下”。2022年,原告某公司1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8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某公司1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上的铁路专用线,将侵占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土地使用费30万元(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以及从2022年5月19日起至被告拆除铁路专用线之日止期间,按照10万元/月土地占用费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5执恢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某公司8通过网络竞拍方式竞得的、原为某公司3的案涉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归被告。现该铁路专用线备案更名为某公司8专用线。2022年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执恢19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原告某公司7通过网络竞拍方式竞得的、原为某公司3位于×××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地上建筑及全部设备归原告。2022年4月15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编号为甘(2022)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7465号《不动产权证》。被告取得的前述案涉铁路专用线位于原告取得的前述土地之上。被告取得的案涉铁路专用线至今保持取得前的原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铁路专用线系被告通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以网络竞拍的方式竞得,其取得方式合法有效。且被告取得的案涉铁路专用线至今保持取得前的原状,其并未实施改建、扩建案涉铁路专用线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7的所有诉讼请求。”2023年4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申。”某公司1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申请再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甘0105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公司7的再审申请”。2024年11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0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2024年,某公司1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非法拍卖案涉铁路专线为由,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某公司3600米铁路专用线的拍卖。2024年9月1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院已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甘0105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为由,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
再查明,某公司1曾用名为某公司7。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21)京02执恢198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某公司3名下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但并未对×××号土地上的铁路专用线进行委托评估和司法拍卖。因此,某公司1主张×××号土地上600米长的铁路专用线使用权转移给某公司1所有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公司1主张要求腾退×××号土地,应依法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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