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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7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某,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肖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石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庄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为(2023)津0104执4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称,其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为(2023)津0104执4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436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刘××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津0104执43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刘××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为(2023)津0104执436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显示:公司于2000年1月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经多次增资至10500万元,股东为庄××、庄××、肖××、刘××、庄××。庄××认缴出资2086.35万元、庄××认缴出资1088.85万元、肖××认缴出资220.5万元、刘××认缴出资365.4万元、庄××认缴出资6738.9万元,上述人员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9月1日。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股东向被执行人公司转入的投资款的电子回单,现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庄××向被执行人公司出资5998.85万元,被申请人庄××出资993.6万元,被申请人庄××出资518.3万元,被申请人刘××出资173.75万元,被申请人肖××出资105万元。五被申请人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均有差额,被申请人庄××尚未出资额为740.05万元,被申请人庄××未出资额为1092.75万元,被申请人庄××未出资额为570.55万元,被申请人刘××未出资额为191.65万元,被申请人肖××未出资额为115.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足额实缴出资。申请人刘××申请追加五被申请人为(2023)津0104执4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庄××、庄××、肖××、刘××、庄××为(2023)津0104执436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庄××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92.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庄××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70.5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责任;
四、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肖××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15.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责任;
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刘××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91.6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责任;
六、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庄××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40.0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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