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云28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龙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以(2019)云刑终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经依法复核,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核18297045号刑事裁定,以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以(2021)云刑终8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7年12月中旬,陈某(已另案判刑)介绍被告人龙某到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为毒贩运输毒品,承诺报酬10万元。同月19日,龙某与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会合后一起到昆明市某二手车市场,陈某联系他人将8万元购车款转账到龙某的银行卡上,二人用其中70600元以龙某名义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后由陈某指示路线,二人驾驶上述越野车从昆明市到云南省景洪市,从景洪市偷渡到缅甸小勐拉,接取了毒品。同月27日,龙某独自驾驶藏有毒品的越野车从小勐拉进入中国境内,准备前往湖北省,其间,陈某等人为龙某指示路线。当日11时许,龙某驾车途经景洪市某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备胎内查获用黄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5条,净重2339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运输毒品的越野车及从车备胎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表、车辆活动轨迹信息表、售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崔某、保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另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某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3390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龙某系经另案被告人陈某介绍受雇运输,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于负责联系雇主提供购车资金、带领其熟悉运毒路线、与其一起接收藏毒车辆、运输途中为其指示路线的陈某。综合考虑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875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875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捷
审判员 邓俊杰
审判员 章 政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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