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8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8号
申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廖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亳州中院)在执行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皖16执8号之二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抵债裁定),某公司认为该裁定损害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亳州中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20)皖16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责任公司代偿款合计23412351.88元及利息。二、某责任公司就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抵押的产权证号亳国用(20××)第0××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某产业园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6628906.28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权证亳字第2××5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6号两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5561490.59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抵押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亳字第2××9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5887315.79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廖某质押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862662.24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廖某对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9月16日,该院查封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某产业园区××号为2××5、2××6、2××9、2××0、亳国用(20××)第0××7号不动产、构筑物及附属物,其中2××9号不动产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案号为(2018)粤1972执9732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将其首先查封的该不动产的处置权移送该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补足差价后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接受财产,抵偿该案债务。亳州中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某产业园区证号为2××5、2××6、2××9、2××0、亳国用(20××)第0××7号的不动产、构筑物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作价41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附属权利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时转移;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亳州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数额小于资产数额,仅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债务清单无法确定到期债务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皖16破申4号民事裁定,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皖民终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亳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程序上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异议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前亦未向该院申请主张顺序受偿或采取保全措施,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并非该院执行行为所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亳州中院异议裁定及抵债裁定所作出的抵偿行为。理由是:1.抵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亳州中院对全部工程进行评估、拍卖、抵偿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2.亳州中院抵偿行为程序违法。该案拍卖过程中,某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亳州中院以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数额小于资产数额为由,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期间,亳州中院不顾破产程序未进行完毕,即于2021年9月27日将该案涉工程全部抵偿某责任公司。且两次拍卖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优先权的情况下,从未向某公司发出通知(某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中提到有欠付工程款事项),在不到一个月内将案涉工程全部抵偿给某责任公司,未保留某公司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与《九民纪要》第120条对案外人救济原则相悖。
安徽高院查明,2021年9月18日,某责任公司向亳州中院书面请求将拍卖流拍的不动产以流拍价4160万元以物抵债。2021年9月27日,亳州中院作出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作价41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次日,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该院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到某责任公司名下。2021年11月11日,亳州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该院立案执行的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该院分别将《结案通知书》送达某责任公司和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谯城区法院)对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皖1602民初119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670万元及利息;原告某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欠付某公司167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公司向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抵债裁定,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9日。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亳州中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抵债裁定,将案涉不动产以第二次拍卖的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2021年9月28日,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该院将登记在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到某责任公司名下,某责任公司已实现全部债权。2021年11月11日亳州中院作出(2021)皖16执8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亳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时间在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某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未向亳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亳州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安徽高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亳州中院(2022)皖16执异4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22)皖执复128号执行裁定,作出由被申请人亳州市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款(优先受偿)1670万元的裁决。理由是:申诉人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后期因某有限公司欠付申诉人工程款将该工程的一座办公楼、一座职工宿舍(已建成95%)停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此期间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未告知申诉人被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实。申诉人与第三人在2021年3月20日结算,尚欠申诉人1670万元。后申诉人通过诉讼,谯城区法院作出(2021)皖1602民初119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诉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然而,申诉人申请执行后才知道该案涉所有产权(包括两栋未完工工程)均被毫州中院作出裁定,全部抵偿与被申请人某责任公司。申诉人知道后随提出执行异议,毫州中院以该案件已结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后申请人进行复议。安徽高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裁定,申诉人不服特提出申诉。
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某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向亳州中院主张权利,由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未曾向亳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未对执行标的采取过查封等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在拍卖第二次流拍后,申请以流拍价以物抵债,亳州中院2021年9月27日作出抵债裁定,并于次日由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该院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到某责任公司名下,亳州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明确该院立案执行的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谯城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602民初11992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亳州中院提出异议,判决作出时间和提出异议时间均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
综上,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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