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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322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322号
案外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侯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在执行侯某、刘某与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X)京X执X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解除(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中对某村经合社银行账户中30000元冻结行为。事实与理由:侯某、刘某与某村经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刘某现已申请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X)京X执X号裁定书,同时将某村经合社的账户冻结,但是,该账户中包含了异议人交到某村经合社账户中的建设房屋押金,现异议人对此冻结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异议人系某村村民,因翻建房屋需要向村委会交纳押金,故将30000元押金汇入某村经合社账户。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某村经合社账户中的建设房屋押金是异议人的财产,某村经合社仅是代为保管,现法院对某村经合社账户中的该项款项进行冻结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为维护异议人的自身权利,故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侯某、刘某、某村经合社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侯某、刘某与某村经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7月31日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侯某、刘某与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某、刘某购房款110万元;三、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刘某装修损失2万元。判决生效后,侯某、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X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冻结某村经合社名下开立于北京农商银行的账号为06080001030********的账户(以下称案涉账户)内的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主张的银行存款存管在被执行人某村经合社名下的案涉账户内,执行实施机构将该存款认定为被执行人某村经合社的责任财产并采取冻结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王某以上述存款为其存入案涉账户内的建设房屋押金为由,主张本院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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