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4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才,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李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才称,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退休金账户、公租房补贴账户以及残疾人补助金账户,现在生活陷于困境,请求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金2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建才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建才未履行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津0113执1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建才银行存款29630.4元。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建才的邮储银行6217××××7264账号、邮储银行1205××××2516账号、建行6227********账号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
另查,邮储银行6217××××7264账号系异议人王建才退休金账号,每月退休金1634.41元;建行6227********账号系异议人王建才公租房补贴账号,天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每月发放租房补贴419元,由建行完成租金代扣代缴;邮储银行1205××××2516账号系异议人王建才残疾补偿金账号,异议人王建才视力残疾,每月享受残疾补偿金30元。另外,异议人王建才系原发性高血压3级患者,属极高危,王建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享受医保待遇。
再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下发的津民规[2020]1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规定,城乡最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王建才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异议人王建才在建行6227********账号系异议人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专用账号;冻结的邮储银行1205××××2516账号系异议人享受残疾补偿金的专用账号,上述两个账号内存款属于救济金范畴,是维持异议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费用,并非异议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执行中应当予以保留。另外,结合异议人王建才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就医费用,而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010元难以满足其上述需求,故本院酌情考虑为异议人每月保留生活必须费用1634.41元。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三个账号存款的冻结之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王建才名下在邮储银行6217××××7264账号、邮储银行1205××××2516账号、建行6227********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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