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65号
案外人:徐某,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戚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戚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3)津0104执5904号案件执行,并解除对刘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路××段××花园××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称,异议人(案外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于2017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名下的天津市西青区××路××段××花园××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刘某的担保债务产生于2019年,此时案涉房屋已不是被执行人刘某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案外人)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被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望裁如所请。
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32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戚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5904号。本案在审理阶段,于2023年1月5日保全查封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路××段××花园××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案外人徐某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徐某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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