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6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天津市正泰实业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雪冬,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贵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44盘铸件。异议人认为此时进行拍卖并不适宜,请求法院撤回裁定,待时机成熟后由铸件买受人付款交易。主要事实如下:此批铸件原为特定客户定制,可以通用于订单客户大部分机型。异议人涉诉后法院查封了该批铸件,同时查封了异议人的对公账户,客观上导致了铸件未能形成销售的事实。但订单客户对该批铸件是有需求的,只待异议人账户解封、铸件解封就可以继续接洽销售。根据异议人订单的确定价格,该批铸件的价值应在10,000元-12,000元每吨,总值60余万元。而如果法院进行拍卖,由于是定制件,仅能以评估价2,883元每吨拍卖,总值仅15万元,考虑到两次拍卖的降价,相当于国有资产白白流失。异议人仅欠申请执行人几万元执行款的情况下,拍卖原价值在60余万元的成品铸件,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异议人作为国资参股的企业,有义务阻止国有资产流失,故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裁决如异议人所请。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判决生效后,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市鑫杨伟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3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内44盘铸件。7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津0113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再次恢复执行,6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44盘铸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本案中,本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44盘铸件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然而异议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拍卖上述查封财产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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