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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9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92号
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润园里9-45-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左侠,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园中北科技产业园14-1号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裴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孟金波,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金波,经理。
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锦福里1-7-314号。
法定代表人:王韵龙,执行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4)南执字第18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南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证书、《资产转让协议》、《成交确认及签约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公告》。
本院查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因孟金波、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津北方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4)南执字第185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185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2022年9月28日,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148笔标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得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中包含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并于2022年11月28日经《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债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102笔标的资产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得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包含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并于2023年1月3日经《中国新闻》刊登《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4)南执字第18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丰源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南执字第18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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