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英晓、窦国信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9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98号
案外人:孟令昕,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赵英晓,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窦国信,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英晓与被执行人窦国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令昕对执行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孟令昕称,请求停止(2021)津0104执1365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23年2月3日在涉案房屋处收到法院张贴的通知,涉案房屋已在(2021)津0104执1365号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至此,案外人才知晓被执行人窦国信在平安银行贷款以及涉诉事宜,此前毫不知情,也并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知。经被执行人介绍,其个人于2018年向平安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贷款逾期,平安银行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二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2020)津0104民初8352号。2022年5月平安银行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赵英晓。案外人于2000年3月6日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2014年购买,产权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贷款事宜完全不知情,对该笔贷款的发放、使用、诉讼、执行等情况均不知晓,且贷款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不应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综上,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孟令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令昕与窦国信的结婚证;2.涉案房屋的产权证;3.(2021)津0104执1365号案件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窦国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83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1365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津0104执1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136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赵英晓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赵英晓为(2021)津0104执136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案外人孟令昕向法院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本院查询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窦国信,“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孟令昕与被执行人窦国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孟令昕既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孟令昕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窦国信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窦国信,而案外人孟令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孟令昕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孟令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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