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与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恢1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200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母子关系),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2民初14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9942.00元。本院于2025年1月2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法院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的财产(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税务)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向天津市某甲公司、天津市某乙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一伊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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