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崔某财产刑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84号
      
      
        案由:
        财产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84号
申诉人(案外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崔某。
刘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在执行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2019)黔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涉财产刑”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中对于涉案财产部分的执行,依法查清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并确认涉案财产为申请人刘某所有。事实与理由:一、(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中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并未查清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财产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案外人为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真实权利人。(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查封崔某和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财产,真正所有人为刘某。刘某与崔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刘某欲购买涉案执行房屋,鉴于刘某因(2018)云0103民初3813号案已支付大量资金,导致购房资金不足,且当时刘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满足贷款年龄,工资收入水平达不到银行贷款要求,特与崔某协商双方以崔某作为房屋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刘某作为还款人,以“借名买房”的方式将双方登记为产权共有人购买涉案房屋。自房屋购买后,房屋的首付款、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均为刘某进行支付,其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前期由崔某进行支付再由刘某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崔某,后续所有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均由刘某个人进行还款。至2022年2月21日,刘某已自行还完所有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对于房屋购买后至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位费、车位服务费、公证费、不动产登记费、购房契税、测绘费及代理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物业费等)均由刘某支付。双方的借名买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中对于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依法予以撤销。(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裁决执行查封登记状态为“申请人和崔某共有”,但实际真实产权人为刘某的涉案财产,其并非崔某的“个人财产”,裁定中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涉案财产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查清涉案财产的真正权属状态再对涉案财产予以执行。现该涉案财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申请人刘某,执行法院应对原裁定中对于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予以撤销。
六盘水中院查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未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黔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某犯罪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0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9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NIKE背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根据刑事审判部门的移送,该院以(2021)黔02执14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21年5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某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共有财产),昆明市XX小区XX号(共有财产)等。案外人刘某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六盘水中院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崔某、刘某与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房为5幢1单元2层201号,总价1378888元,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418888元,余款96万元按揭支付。2017年2月24日崔某、刘某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47年2月24日,每期还款1812.97元。与建行云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47年5月9日。
2017年5月23日,刘某委托崔某购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车位,该委托经过山东省金乡县公证处公证。2017年6月8日崔某、刘某与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商品房为地下室-2层车位90号,总价123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6月8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113000元按揭支付。
云(2019)西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小区XXX号,权利人:崔某、刘某;云(2018)西山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小区XX号,权利人:崔某、刘某。
六盘水中院还查明,被执行人崔某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案外人刘某共偿还涉案房屋商业贷款615583.9元,公积金贷款399595.7元,共计1015179.6元。刘某与崔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云0112民初11784号民事裁定,认为因涉案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六盘水中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刘某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处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屋和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某和案外人刘某名下,并载明系共同共有,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崔某和案外人刘某的共同财产。第三,案外人刘某称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属于“借名买房”。经查,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借款合同均是被执行人崔某和案外人刘某共同签订,部分按揭贷款也是通过被执行人崔某账户进行偿还,认定涉案房屋和车位属于刘某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第四,案外人刘某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崔某被羁押后,案外人刘某向被执行人崔某账户转账1015179.6元偿还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现在执行的是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崔某名下的房产,由于该房产在刑事裁判生效前设定了抵押,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因案外人刘某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不属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即案外人刘某偿还的按揭款项依法应在没收全部财产前予以扣除。综上,案外人刘某称涉案房屋和车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和车位属于被执行人崔某和案外人刘某共同共有,在保留案外人刘某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处置,处置所得款项扣除案外人刘某在被执行人崔某被羁押后偿还的银行贷款1015179.6元并保留案外人刘某50%的份额后余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六盘水中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在对被执行人崔某、案外人刘某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房产进行处置时,在保障案外人刘某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扣除案外人刘某偿还的银行贷款1015179.6元并保留案外人刘某50%的份额后余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在对被执行人崔某、案外人刘某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进行处置时,在保障案外人刘某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保留案外人刘某50%的份额后余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刘某不服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查封,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一、(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某被羁押后案外人刘某向崔某账户转账1015179.6元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错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8,自崔某被刑拘后,申请人总计偿还贷款1030654.61元。二、(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和车位为刘某的个人所有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和案外人刘某名下……应依法认定为被执行人崔某和案外人刘某的共同财产”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虽然涉案房屋和车位登记为刘某和崔某共同共有,但在双方“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涉案财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刘某才应为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真实权利人。三、依据房屋附属费用的支付问题、涉案车位和房屋的不动产原件的保管和居住及实际占有使用问题,也应进一步认定刘某为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所有人。即使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但车位所有权应为刘某。对于涉案房屋中崔某个人财产的认定,以其被刑拘前的付款数额进行认定外还应扣除刘某个人支付的418888元首付款和刘某购房后所支付的各项附属费用。即对涉案房屋,在刑事执行处置时,刘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应为扣除1449542.61元和购房所支付的附属费用259519.38元的50%。
贵州高院确认六盘水中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刘某在异议申请书中请求撤销的六盘水中院(2021)黔02执1409号执行裁定,应为六盘水中院(2021)黔02执140号执行裁定。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及车位系刘某与被执行人崔某共同共有还是刘某个人所有;二、被执行人崔某被羁押后刘某向崔某账户转账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是1015179.6元还是1030654.61元。
关于涉案房屋及车位系刘某与被执行人崔某共同共有还是刘某个人所有的问题,刘某主张其系借崔某的名买房,其才是真实权利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与崔某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形成借名买房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双方的约定也只是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及车位系刘某个人所有。六盘水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判断登记在刘某与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车位系二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被执行人崔某被羁押后复议申请人刘某向崔某账户转账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是1015179.6元还是1030654.61元的问题,经核算,被执行人崔某被羁押后复议申请人刘某向崔某账户转账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是1015179.6元,六盘水中院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刘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贵州高院不予支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贵州高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刘某不服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二、请求依法实质审查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真正权属情况,裁定涉案房屋和车位为刘某所有,解除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查封,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一、(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与崔某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形成借名买房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涉案房屋和车位在产权证上的登记权属状态均为刘某和被执行人崔某共同共有,但刘某应为真实权利人。首先,刘某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中,购房情况说明已明确双方系通过“借名买房”方式来实现刘某的购房目的,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实际均为刘某偿还,前述事实已证明双方所形成的“借名买房”合意。其次,委托书和公证书证明,刘某仅委托崔某办理购买车位的各项事务,对于车位的所有款项也实际为刘某个人进行支付,前述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名合意。二、(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崔某的购房情况说明和公证委托书来认定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从而认定涉案车位的真正所有人为刘某。虽然涉案房屋和车位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但在双方“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属情况与实际付款状态、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三、即使认定双方未形成借名买房合意,除异议和复议均认定的1015179.6元外,对于刘某个人部分的认定还应包括刘某个人所支付的首付款418888元、各项房屋的附属费用257952.38元、车位款项124920元(车位款123000元和1920元车位服务费)。对于双方共有部分的认定也应对刘某所支付的前述费用予以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崔某的个人财产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事生效裁判,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崔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包括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复议审查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产和车位登记为刘某和崔某共有,刘某虽主张“借名”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当时双方存在“借名”的合意。异议和复议审查法院认定涉案财产为共有,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共有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如果为共同共有,一般应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生活实际情况、被执行人对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等情况合理分割。如果本案涉案房屋及车位为共同共有,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崔某及刘某对家庭共同生活的贡献情况、购买涉案不动产实际出资情况、刘某的收入及其他财产是否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等情况,在综合考虑后予以合理分割。同时,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综上,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和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2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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