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347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34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池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颂,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2)桂
执复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池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河池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区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第×号],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拍卖成交后,该院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1日先后向河池某公司发出(2018)桂12执恢3号《关于及时对本院成功拍卖的土地缴纳税费的通知》(以下简称《缴税通知》)、(2018)桂12执恢3号《关于责令立即缴纳税款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缴税通知》),责令河池某公司缴纳上述拍卖土地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税费。河池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纠正本案错误执行行为及程序,依法裁定竞买人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桂12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3月25日所作的《缴税通知》,以及2019年6月11日所作的《责令缴税通知》。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桂执复76号执行裁定,撤销河池中院(2019)桂12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河池中院重新审查。河池中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桂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池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河池某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桂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池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池中院(2019)桂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河池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西高院(2020)桂执复1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池中院(2019)桂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池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河池某公司本案重审期间称,1.我国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是由国家税法规定的,而负税人是税款的实际负担者,即缴税主体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当纳税人通过一定的途径将税款转嫁给他人负担时,纳税人就不是负税人。在本案拍卖中,拍卖公告第六条明确载明“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不存在任何歧义。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禁止交易双方约定税费由法定纳税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因此,拍卖公告中由买受人承担被执行人的相关税费的约定仅改变税费实际承担者,未改变法定纳税人的身份,并不违法,也未排除竞买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2.河池中院在拍卖案涉土地过程中,已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某置业公司自愿参加竞拍,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这是法院、河池某公司和某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约定的真实表示,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置业公司在竞拍成功后,应当承担支付税款的责任,其不承担该责任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河池某公司虽为纳税义务人,但已通过河池中院组织的司法拍卖行为,在某置业公司成功竞拍到案涉土地后将税款的缴纳义务转移给某置业公司,河池某公司已不再是交易税款的实际负担人,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履行缴税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某置业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河池中院查明,某科技公司与河池某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桂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款1880707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125943元,原告承担53976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河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桂12执22号。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18807072.65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5943元,申请执行费86333.02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河池某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并查封其土地、房产,由于这些财产暂不宜处置,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内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第×号,土地面积78805.30平方米,剩余使用年限约38年]。该裁定于2018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2018年10月31日,该院向网络拍卖平台推送拍卖公告,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陈述“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依法对河国用(2008)第×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拍卖。2018年12月3日,某置业公司以最高价37557500元竞拍成功。2019年1月23日,该院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区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第×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某置业公司所有。该土地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某置业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某置业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另查明,为明确本案案涉土地拍卖产生的应缴税种和税金,河池中院向国家税务局河池市金城江分局发函咨询。该分局于2021年3月18日复函称:由于案情复杂,你院提供资料信息有限,我局现根据现有资料测算拍卖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应缴纳税费金额如下:1.增值税,金额1473671.52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103157.10元;3.教育费附加,金额44210.15元;4.地方教育附加,金额29473.43元;5.印花税,金额187787.50元;6.土地增值税,金额11301592.22元。以上各项税费合计金额为13139891.83元。
河池中院认为,我国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即纳税义务人、税收项目和税额由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案涉司法拍卖的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主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纳税主体,即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所产生的增值税1473671.5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3157.10元、教育费附加44210.15元、地方教育附加29473.43元、印花税187787.50元、土地增值税11301592.22元,共计13139891.83元,应由河池某公司承担。
河池某公司提出:河池中院在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说明“拍卖成功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某置业公司自愿参加竞拍,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这是法院、河池某公司和某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合约,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税法亦未禁止交易双方约定税费由法定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因此,纳税义务已经由河池某公司转移到某置业公司。对此,河池中院认为,虽然该院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说明“拍卖成功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这不当的表述并不影响依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因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系主导者,而非拍卖交易双方当事人,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形成民事合约关系,约定税费缴纳的责任主体,也非代行税收部门职责确定纳税义务主体和税额,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的缴纳义务主体和金额应根据税法确定。河池某公司也没证据证实某置业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由某置业公司缴纳拍卖案涉土地所产生的税费。综上所述,河池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2021年12月7日,河池中院作出(2021)桂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池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池某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称,1.法院进行的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其作出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等,对被执行人、竞买人、买受人都具有公示效力和法律效力。法院所公布的司法拍卖文书,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要约,而竞买人报名参与竞拍后,且未在开拍前就拍卖文书等向法院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了要约,从而产生了合同的约束力。当竞买人竞拍成功,成为买受人后,应当按照合同即法院的拍卖文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2.对于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载明的“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句话的认知,并不能像河池中院在裁定中所述,简单的以表述不当一笔带过,而是应当根据那一时间段,全广西乃至全国法院执行拍卖的执行描述和当事人认知做判断。包括河池中院自身,也对税费承担的主体认识为买受人,在拍卖完毕支付完申请执行人款项后,将剩余拍卖款全部退回河池某公司,也未通知河池某公司应当去支付税款。3.依照我国税法规定,河池某公司确为纳税义务人,但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解释部分得到确认。河池中院作出的拍卖公告中,并没有否认河池某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只是根据标的物和河池某公司实际情况,将拍卖标的物的税费缴纳转由买受人承担,并且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竞买人自愿参与到竞拍当中,视为其认可了法院拍卖文书当中的内容,即接受了法院代被执行人出具的要约,那么由买受人缴纳税款,自然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在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瑕疵。税款的征收职权在税务机关。河池中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代税务机关要求河池某公司缴纳税款。即便河池某公司怠于缴纳税款,相关惩戒措施(滞纳金、罚款等)也应由税务部门负责,如产生损失也应由相关权利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河池中院既无权核定税款,也无权强制执行税款,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河池中院(2021)桂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和(2018)桂12执恢3号《缴税通知》、(2018)桂12执恢3号《责令缴税通知》,认定某置业公司为案涉拍卖缴税主体。
某置业公司辩称,河池中院(2021)桂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池某公司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对于本次土地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依法首先应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而非河池某公司主张的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上的内容确定。2.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形成民事合约关系,拍卖公告也只是人民法院对于拍卖标的所做的介绍,并不属于竞买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约定。因此,拍卖公告中的内容对于竞买人来说并不产生与被执行人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从始至终某置业公司从未与河池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未达成过任何关于税费由谁承担的合同约定。河池某公司认为某置业公司接受了要约,并产生了合同约束力毫无法律根据。3.河池中院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虽然阐述“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根据2019年4月2日河池某公司向河池中院出具的《函》中称“我公司已向河池市税务局发函咨询申报税款相关事宜,由税务局核定相关税种税率后,再履行相应义务”。河池某公司在认可自己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情况下,已经向河池市税务局申报纳税。而河池市金城江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9年4月18日向河池某公司通知缴纳各项税款人民币9817746.05元,并责令河池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缴纳相关税款,逾期不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依据各项税法的规定也已经确认了纳税义务人为河池某公司。因此,无论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上如何阐述纳税主体,我国依然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转移法定纳税义务人本身就没有法律根据。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执行裁定书亦明确认为,河池中院公示的税费承担表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于纠正,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中表述“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符。因此,河池中院将此表述再次认定为“不当表述”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相符合。5.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后指令河池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河池中院经法定程序立案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程序合法。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亦十分明确地指出“广西高院、河池中院并未对税费的具体承担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即作出认定,并未明确指出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即人民法院虽然不是税款的征收机关,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那么人民法院对案涉应缴纳税费具体承担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属查清案件事实必须,而非对河池某公司强制执行税款。河池某公司错误将人民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与进行实体裁判或强制执行相混淆,是其认为本案程序错误的根本性原因,不能成立。综上,河池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被强制执行后不想依法纳税,为逃避法定义务而用尽各种方法无理取闹,目的仅仅是为了拖延纳税时间,扩大某置业公司损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此等行为给某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置业公司也将保留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某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广西高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2022年4月18日广西高院举行听证时,各方当事人对河池中院(2021)桂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河池中院向网络拍卖平台推送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拍卖公告载明:“一、拍卖标的……特别说明:……该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需由竞买人自行与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河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税务部门进行联系确认,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均由竞买人自行承担。……六、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须知载明:“参与竞买的竞买人请认真阅读以下拍卖须知:……十三、标的物交付及过户……标的物需要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在法院向相关部门出具法律文书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十四、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标的物介绍载明:“……特别说明……该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需由竞买人自行与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河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税务部门进行联系确认,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均由竞买人自行承担”。2018年12月3日,河池中院出具成交确认书,载明:“在网络拍卖中竞买成功的用户,必须依照标的物竞买须知、竞买公告要求,按时交付标的物网拍成交余款、办理相关手续”。
再查明,在2022年4月18日该院举行听证时,某置业公司认可竞买时已看到案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有关税费负担规定,但认为该相关条款规定不合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应由谁负担?
广西高院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所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应由某置业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目前我国税法规定不同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也就是说,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虽然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特殊情况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确定案涉税费由竞买人实际负担或缴纳绝对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的规定和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的规定,应认定在不影响国家税收入库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变卖规定中,有权确定税费负担,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予以公示。故在本案中,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文件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包括某置业公司在内的所有自愿参加竞买的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中所作的税费负担规定内容清晰,没有歧义,某置业公司也认可其在竞买时已看到案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有关税费负担条款,只是认为该相关条款规定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某置业公司仍积极参与竞拍,表明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有关税费负担条款约束。但其却在胜出其他竞买人并被司法确认成交后,又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有关税费负担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主张上述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中载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系该院对该次司法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在性质上属于竞买条件。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意味着其同意该竞买条件。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涉税金额高达13139891.83元,金额巨大。现司法拍卖已经完成且某置业公司已竞买成功,人民法院若再根据某置业公司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改变税费负担主体,必将导致该次司法拍卖竞买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即在拍卖前和拍卖后形成两种不同的拍卖竞买条件,这对未竞拍成功的竞买人和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明显不公,严重损害司法拍卖公信力。4.案涉税费负担条件改变在性质上属于重大条件改变,可能严重影响拍卖成交价格。在没有撤销拍卖情况下,径行改变重大拍卖竞买条件,可能严重损害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5.河池中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桂12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主文部分明确载明“二、买受人某置业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自行承担”。该执行裁定在性质上属于拍卖成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裁定主文具有法律约束力。河池中院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裁定情况下,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缴税通知》,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责令缴税通知》,改变案涉税费负担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022年4月25日,广西高院作出(2022)桂执复4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池中院(2021)桂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池中院(2018)桂12执恢3号《缴税通知》及(2018)桂12执恢3号《责令缴税通知》。
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2)桂执复45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税费由河池某公司负担,驳回河池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我国税法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所产生的各项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有明确规定,广西高院认为“税法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人民法院不是征收税款的机构,无权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确认、变更纳税主体,广西高院认为“在不影响国家税收入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确定税费负担”显然没有法律根据。三、最高法对本案作出的(2020)最高法监421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表述“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河池中院公示的税费承担表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于纠正”,而广西高院对本案所作出的(2022)桂执复45号执行裁定的本院认为却认定河池中院的公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与最高法的“本院认为”是背道而驰的。四、某置业公司自愿参加竞拍并不等同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约束。因为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河池中院的公示中关于税费承担问题的内容已经违法,则自始对某置业公司没有约束。某置业公司的成功竞拍也不等同于与河池某公司达成任何约定。
河池某公司辩称,一、我国税法规定不同主体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主体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税负法定”原则确定的是纳税义务人,河池中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上确定的是税费实际承担主体,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在不影响国家税收入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变卖规定中,有权确定税费实际承担主体,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予以公示。三、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中所作的税费负担规定内容清晰,没有歧义,在性质上属于竞买条件。某置业公司积极参与竞买,表明其自愿接受上述文件中有关税费负担条款的约束。某置业公司在竞买胜出后,又主张相关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西高院、河池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受人某置业公司提出由被执行人河池某公司承担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税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条所称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系指相应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应主体征收税款。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关于拍卖标的物信息的法律文件,对执行法院、当事人和竞买人都具有约束力,某置业公司参与竞买即表明其知道并同意相关条款,自愿接受其约束。某置业公司主张其自愿参加竞拍并不等同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约束,于法无据。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河池中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该表述与上述规定不符,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导致该内容的无效。而且,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的税费负担条款属于司法拍卖中的重大事项,将直接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意愿和最终竞买决定。如果拍卖成交后,再变更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内容,将导致该司法拍卖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对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以及参加竞买但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而言确属有失公平,也会对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2020)最高法监4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河池中院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通过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介绍等向社会公示,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见,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河池中院公示的税费承担表述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的表述,系对河池中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未按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要求规范表述的指正,并非对司法拍卖过程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的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明知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已明确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却在竞买成功后,又主张相关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变更对所有竞买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内容,有违诚信,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河池中院已根据某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了《缴税通知》《责令缴税通知》,实际是支持了某置业公司的主张。因此,广西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河池中院异议裁定和《缴税通知》《责令缴税通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考虑到本案中案涉土地拍卖成交价为37557500元,由税务部门核算的税费为13139891.83元,税费数额较大,占拍卖成交价的近三分之一。如某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造成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另寻途径救济。
综上,广西高院(2022)桂执复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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