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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资产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酒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冯某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高院查明,某办事处(2012年更名为某资产分公司)与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某酒业公司对原某糖厂的债务14043693.5元向某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某办事处申请甘肃高院执行,甘肃高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3)甘法执字第15号。执行中查封了某酒业公司价值1400万元成品酒和半成品酒。2004年4月9日,甘肃高院作出(2003)甘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某酒业公司未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仅履行50万元),某办事处申请恢复执行,甘肃高院于2004年11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甘肃高院委托某会计事务所对所查封酒产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14770.24元,遂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但流拍。2009年11月4日,甘肃高院查封了某酒业公司名下如下房产:1.某街房屋26幢;2.某村房屋28幢。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所查封房产已抵押”。同时查封了该公司12辆车辆。同年12月6日,甘肃高院对上述被查封财产移送评估时在标的物瑕疵一栏注明“所查封房产已抵押”。期间,某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冯某,冯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甘肃高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甘肃高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3)甘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冯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前,即2010年4月23日,冯某(甲方)与某酒业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截止2010年4月21日乙方拖欠甲方债务70665317.65元,其中本金13443693.5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以某酒厂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及甘区国用(2005)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365.9平方米)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其抵顶债务的金额按乙方某酒厂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评估值,再按10%的折价率扣除折价后的价值38855820.61元加双方协商的土地使用权价值800000元计算,共计抵顶债务的金额为39655820.61元(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评估价值为43173134.01元);三、乙方以某酒厂房屋建筑物及机械设备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后,其房屋建筑物项下的土地,由甲方与相关部门协调办理土地的转让审批手续,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待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并将该土地转让到甲方名下后,甲方承诺放弃剩余债务的追索,并向甘肃高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四、乙方须于2010年6月1日前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完全履行以物抵债的所有事项。2010年5月26日,甘肃高院冻结了某酒业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村××.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甘区国用(2005)第0××0号)。2010年8月9日,甘肃高院作出(2003)甘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5-3号抵债裁定)称: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掖市××村××路某酒厂38栋房产(张房权证字第0×**)、机器设备以及5365.9平方米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甘区国用(2005)第0××0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某酒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掖市××村××路某酒厂38栋房产((张房权证字第0×**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机器设备(以下简称案涉机器设备)、以及5365.9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甘区国用(2005)第0××0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抵偿债务39655820.61元。二、申请执行人冯某可持该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甘肃高院向某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出(2003)甘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某酒业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冯某。但房产部门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甘肃高院另查明:2001年8月31日,某酒业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借款2916万元,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1-005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酒业公司以房产(张房权证字第N××2号<张房他字第XX4号>、处所:某村、评估价值3716.5万元)、土地使用权(处所:某村、评估价值96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某酒业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以借新贷偿还旧贷,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又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的《抵押合同》。针对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某银行营业部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01年11月9日在某市房××房××号房屋他项权证(期限10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旧贷的担保物权至今尚未进行涂销登记。后某办事处通过拍卖取得某银行分行的部分贷款债权。2012年8月7日,某经营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某办事处本息合计87830624.84元的债权,其中包含某银行分行编号为20XX-X-009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2916万元,某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也一并转让。
甘肃高院还查明,申请人某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酒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州区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在组织听证时,因案外人冯某以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为据,对某酒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提出异议,甘州区法院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为由,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甘0702民特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某经营公司的申请。
甘肃高院认为,甘肃高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某酒业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未经拍卖,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第15-3号抵债裁定,以案涉房屋抵偿某酒业公司所负冯某债务。现案涉房屋抵押权人某经营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依照上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某经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予审查。某经营公司异议认为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甘肃高院在对案涉房屋查封及移送评估时均注明该房地产已抵押,因此,可以确认甘肃高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第15-3号抵债裁定时,某办事处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存在的,后某经营公司因从某办事处受让贷款债权而一并受让贷款抵押权,其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明显侵害了其抵押权益,应予撤销。某经营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甘肃高院予以支持。综上,甘肃高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甘肃高院第15-3号抵债裁定和(2003)甘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冯某不服甘肃高院(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2.驳回某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经营公司不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抵押权利人,某经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某经营公司通过某办事处受让了原某银行分行编号2002-H-009《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916万元的债权。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2012年某经营公司受让的该笔债权,虽然自称同时受让了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权利,但是,受让该笔债权后已经长达11年之久,某经营公司却迟迟未能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完成抵押权利人的变更登记,实际上,由于该贷款所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不存在,某经营公司无法完成登记机关的变更审查程序。某经营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时所依据的证据张房他字第2XX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的房屋他项权人为某银行分行营业室,而并不是某经营公司,所以,以上事实和法规均证明,某经营公司不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抵押权利人,第15-3号抵债裁定的裁定事项与某经营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某经营公司作为某经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2012年8月,某办事处转让给某经营公司的该笔债权,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是无效的,虚假的。第一,早在2001年8月31日某银行分行就向某酒业公司发放过同等金额的一笔贷款;第二,2001年8月31日发放的这笔贷款,在贷款到期后已经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结清,但是“旧贷的担保物权至今尚未进行涂销登记”;第三,张房他字第2XX号《房屋他项权证》,是针对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不是针对新贷的担保物权,就是说2002年8月30日发放的这笔贷款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张房他字第290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某经营公司所持债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2012年某经营公司从某办事处受让的这笔债权,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物权利。这也是某经营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长达11年之久,无法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的原因所在。(三)某经营公司迟至法律文书形成12年后的今天,才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早已丧失诉讼时效。某经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全资大股东,在2010年8月,甘肃高院下达第15-3号抵债裁定的第一时间,就已经获知该案涉房屋被以物抵债抵顶债务的情况,同时,某办事处在2009年11月4日在甘肃高院查封该案涉房屋时也已获知情况,后来,2012年某办事处向某经营公司转让债权时,须将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告知某经营公司。某办事处与某酒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自2003年2月21日甘肃高院立案执行,至今已经拖延执行21年多,属于长年积案,2004年法院颁发了《债权凭证》,法院内部已经结案回转处理,某经营公司迟至12年多后的今天才提出异议仍获得支持,于法无据。(四)对(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查证的甘肃高院在2009年1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所查封房产已抵押’”和被查封财产移交评估时瑕疵拦注明“所查封房产已抵押”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五)(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裁定侵害了冯某除案涉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利益。第15-3号抵债裁定裁定给冯某的以物抵债资产,包括案涉房屋、案涉机器设备和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机器设备和案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某经营公司的抵押权争议,甘肃高院将第15-3号抵债裁定全部撤销,损害冯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09年11月4日,甘肃高院作出(2003)甘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村房屋38幢。
2022年7月1日查询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载明,产权证号为N-0XX号的房产“抵押情况”为“已被抵押”。
2023年3月20日,甘州区法院作出(2022)甘0702民特3号民事裁定,载明申请人某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酒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某经营公司主张某酒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设银行张掖地区分行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16万元,经多年催要,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某酒业公司在听证时称,对某经营公司所述贷款抵押等事实没有异议。因某酒业公司企业改制等原因一直未偿还贷款,目前该房产仍然在继续抵押状态,并没有解除。对某经营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还查明:某经营公司于2023年9月名称变更为“某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从权利外观看,某经营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二是撤销第15-3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冯某其他财产权益。
一、从权利外观看,某经营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
冯某以因借新还旧导致抵押权灭失为由,主张某经营公司的抵押权丧失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某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某银行分行借款2916万元的纠纷中,某银行分行于2001年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借新还旧并同时签署了《抵押合同》,继续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旧贷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参照上述规定,新贷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旧贷的抵押财产主张行使抵押权。冯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冯某以某经营公司受让债权后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某经营公司的抵押权丧失法律效力。《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九民纪要》第62条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经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某银行分行对某酒业公司2916万元贷款的债权,案涉房屋的抵押也一并转移,某经营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冯某以其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冯某以某经营公司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某经营公司的抵押权丧失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经营公司在2022年曾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某酒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在法院听证会上认可贷款至今未还并同意某经营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冯某主张某经营公司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2009年甘肃高院在查封案涉房屋时,已被协助执行机关告知案涉房屋已被抵押,2010年甘肃高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案涉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至今没有注销。综上,从权利外观看,某经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财产。甘肃高院关于第15-3号抵债裁定明显侵害了某经营公司抵押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撤销第15-3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冯某其他财产权益
冯某主张,第15-3号抵债裁定除了涉及某经营公司主张抵押权的案涉房屋外,还涉及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不应一并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第15-3号抵债裁定涉及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在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案涉机器设备存放或依附于案涉土地之上和案涉房屋内。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的房地一并处置原则,结合案涉房屋、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紧密联系,甘肃高院在认定第15-3号抵债裁定明显侵害了某经营公司抵押权益的情况下,将包含案涉房屋、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的第15-3号抵债裁定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冯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甘肃高院(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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