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京74执4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74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住北京市。
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仲裁裁决执行一案,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网字【2022】35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租金108398.54元及违约金、仲裁费等,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被执行人李某某未主动履行本案债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线索,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告知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网字【2022】35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恒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窦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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