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0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05号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2023)津0113执2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室**室**住房采取查封措施。对此,案外人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上述企业产住房的所有权基于被执行人国企体制混改的需要,在天津市国资委的协调下,于2018年4月由被执行人无偿划转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22年10月又由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偿划转给案外人。上述公产房的所有权早在查封之前已经无偿划转到案外人名下,且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就与上述两处公产房的承租人重新签订了公产房的租赁合同,并已对上述公产房开始进行管理。所以不能查封并执行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上述企业产住房。二、上述企业产住房属于公产房,系国有企业为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所建,所以不同于一般的自有住房。公产房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公产房租赁适用的是公产房的特殊规定,公产房出租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一旦与承租人签订公产房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就对公产房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除非承租人购买公产房的所有权,公产房的性质不能改变。所以不能通过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改变上述公产房的性质,从而损害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对上述公产房依法享有的承租居住使用权。三、由于承租人对公产房享有有偿转让使用权的权利,对出售的公产房享有购买所有权的权利,所以不能通过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剥夺公产房的承租人依法所享有的上述权利。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对上述公产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第(二)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室**室**住房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两户住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842号民事调解确认: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37607元,此款由被告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7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8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20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集贤里8门(509-512505-508)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13000020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故对于案外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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