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钱某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钱某某之夫),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女婿),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钱某某、张某某为(2023)津0104执44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23)津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经其调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钱某某、张某某为(2023)津0104执44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441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户卡等。
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因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执44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钱某某、张某某为(2023)津0104执4412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仇某某、刘某。仇某某出资1万元,刘某出资49万元。2011年6月21日天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仇某某出资1万元,刘某出资49万元。2017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由刘某认缴4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仇某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仇某某、刘某将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张某某。2021年7月12日张某某与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将持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股权300万元转让给钱某某。至目前,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被申请人钱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某某、钱某某作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足额实缴出资。张某某持有的200万元被执行人股权减去50万元已缴资本,尚有150万元出资未实缴。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钱某某、张某某为(2023)津0104执44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钱某某、张某某为(2023)津0104执4412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钱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