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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符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8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8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符某。
被执行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诉人符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2)桂
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符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2)桂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2022)桂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依法监督执行生效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符某申请执行的内容是:1.依法公开七星江河堤整治加固工程项目合法性批准文件(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公开七星江河堤整治加固工程项目征用或征收庙山居委会1-7组《征地协议书》;3.公开七星江河堤整治加固工程征用或征收1-7组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4.执行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但北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只执行第2项、第4项内容,第3项不执行。关于第1项依法公开七星江河堤整治加固工程项目合法性批准文件桂国土批函(2014)167号批复并非是七星江河堤整治工程项目用地批复。二、北海中院(2022)桂05执异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开七星江河堤征地拆迁补偿信息会“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综上,广西高院、北海中院侵犯了符某对自己土地被征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单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答复义务。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广西高院(2018)桂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和北海中院(2017)桂05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判令某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上述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答复的时间要求,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答复的方式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判决和规定履行答复义务。
本案中,某单位已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符某:你向我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如下信息:1、七星江河堤整治工程的自治区征地批文;2、七星江河堤所征用庙山居委1-7组的征地协议书及转账凭证;3、七星江河堤整治工程中庙山居委1-7组被搬迁户发放的地上附着物款和青苗款的补偿款金额情况。该事项已受理。经研究,现决定向你提供上述第1、2项的政府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七星江河堤整治工程中庙山居委1-7组被搬迁户发放的地上附着物款和青苗款的补偿款金额情况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请你于2021年12月28日(星期二)上午8时-12时或下午3时-6时到北海市海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查阅(联系电话:0XXX-××××)。如你对本告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海中院主持下,某单位当场向符某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北海市201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七星江河堤所征用庙山居委会1-7组的征地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符某确认并签收了上述材料。某单位同时向符某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并已交纳执行费500元。从以上情况看,被执行人通过提供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方式履行了答复义务。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申诉人如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符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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