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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天津xx公司xx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60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606号
异议人(案外人):赵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
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xx支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郭xx。
被执行人:李xx,女,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张x,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赵xx,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路××。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执行人李xx、张x、赵xx、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x对本院执行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拍卖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x称,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天津市南开区××路××号不动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xx支行与被执行人赵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2178号,查封了登记在赵xx名下的案涉房屋,并拟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实际案涉房屋并非赵xx出资购买,赵xx仅是该不动产的名义产权人,不享有该不动产的任何权利。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登记并非是赵xx签字办理,房屋实际是由赵x全额出资购买,赵x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赵xx与案涉房屋无任何实际关系。因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申请人赵x无法将该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以赵xx的名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当时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均不是赵xx本人签字办理。为明确不动产所有权,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对该不动产权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说明。协议中明确说明案涉房屋为赵x全额出资购买,双方确定房屋产权归赵x所有,由赵x实际控制和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申请人赵xx仅为该不动产的名义产权人,不享有该不动产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不动产主张任何权利。不动产出资人赵x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的同时签订了《房屋无偿使用(租赁)协议书》,协议中再次确认赵xx是产权代持人,对案涉房屋无处置权,并约定赵xx无偿将房屋提供(租赁)给赵x使用,赵x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或转租,所以出资人赵x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赵xx无权以案涉房屋为李xx、张x提供担保,贵院应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拍卖。若贵院拍卖案涉房屋将严重侵犯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赵x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xx支行与被告赵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津0319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xx支行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08253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复利(以40825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李xx、张x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xx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张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2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xx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22178号。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8月9日查封了登记在赵xx名下案涉房屋,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赵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津(2020)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7号)。案外人赵x以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赵x与赵xx系父女关系。针对案涉房屋,2013年12月21日赵xx(买受人、乙方)与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天津市南开区××路××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津(2020)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7号]权利人为赵xx单独所有。2018年8月1日,赵xx(甲方)与赵晶(乙方)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路××不动产系由乙方全额出资(或贷款)购买,因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乙方限购)原因,故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鉴于该不动产的全部出资(或首付款)均系由乙方支付,故双方确认该不动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实际控制和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甲方仅为该不动产的名义产权人,不享有该不动产任何权利,甲方在遇到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不动产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赵xx(提供方、甲方)与赵x(使用方、乙方)签订《房屋无偿使用(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小区××房屋,由于限购政策原因,甲方作为乙方上述房屋的产权代持人,甲方将房屋无偿提供(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对于上述房屋无处理权利,乙方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和转租,由此产生的收益均为乙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案卷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xx名下,赵x作为赵xx的女儿,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赵xx仅为借名,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故,即使异议人所述借名买房属实,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赵x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xx名下,被执行人李xx、张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赵xx名下抵押物即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赵x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3.(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4.(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5.(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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