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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李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7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71号
案外人:李兰英,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军,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慧,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李福林,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慧与被执行人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兰英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天津市南开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兰英称,请求法院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福林名下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作出(2019)津0104民初128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20)津0104执1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两套房屋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2022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20)津0104执1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两处房屋现均在查封期限内,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90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没有案外人的权利登记,但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为该两处房屋的共有人,法院依法不应当采取查封措,故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兰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兰英与李福林的结婚证;2.涉案两套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11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李慧与被告孙云荣、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28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李慧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1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两套房屋。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1137号案件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23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经查询涉案两套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李福林,“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天津市南开区XXX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李福林,“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李兰英与被执行人李福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兰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福林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天津市南开区XXX房屋,权利人均为被执行人李福林,而案外人李兰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李兰英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兰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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