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某公司因与鑫某公司及锦某公司、王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4)最高法知民终818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6-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8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梦鹤,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鑫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曙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北京恒与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锦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一审第三人:王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峰。
上诉人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锦某公司、王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2022)晋01知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盛梦鹤,被上诉人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曙光、张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一审第三人锦某公司、王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威某公司请求判令:1.鑫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威某公司专利号为200910064518.0、名称为“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鑫某公司立即销毁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目的,克隆、测绘威某公司专利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设计、制造的全部技术文件;3.鑫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鑫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威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5.鑫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的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威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鑫某公司的股东杨某阳原系威某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负责销售威某公司的钢丝绳无损检测系列产品,熟悉相关产品及技术。近年来,鑫某公司恶意侵害威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制造、销售大量“XYD钢丝绳在线无损探伤系统”产品,给威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威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鑫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33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3301号决定书)宣告部分无效。(二)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弱磁规划方法,说明书中记载的弱磁规划的磁感应强度量级在10mT以下,具体实施例中磁规划装置的中心磁场强度为1.3mT,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磁规划的磁场强度的检测结果为26.4mT,技术方案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弱磁规划方法。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在铁磁性构件离开弱磁规划装置的磁场范围并完成反磁化后进行弱磁检测,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该磁场范围内,在完成反磁化前进行检测。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时效性控制”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三)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威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销毁相关技术文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威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3.本案不涉及人身权纠纷,威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4.即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威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或鑫某公司的获利情况。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仅约3.3万元,远低于威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且鑫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锦某公司一审述称:锦某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或侵害威某公司人格权的行为,威某公司要求锦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王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王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购买鑫某公司生产的矿用钢丝绳磁性无损探伤系统产品,鑫某公司的相关资质齐全,王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产品系合法产品,且已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即使鑫某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王某公司也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情况
专利号为200910064518.0,名称为“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洛阳逖某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逖某开公司)。2016年12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威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3年9月5日,针对鑫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3301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专利权人2023年5月1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弱磁规划方法包括步骤:S1,将细长铁磁性构件穿过弱磁规划装置所提供的磁场,沿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轴向进行扫描加载,使得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各体积元依次完成磁性加载的过程;S2,将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退出所述弱磁规划装置,使得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各体积元依次完成反磁化的过程;S3,对完成反磁化的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进行磁老化的时效性控制,保护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上的弱磁信号不受扰动,包括避免较强外磁场、机械应力和局部高温的扰动,使得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所述步骤S3中的时效性控制,对于磁老化期小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差为0,对于磁老化期大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在弱磁信号减弱到1Gs之前对铁磁性构件实施弱磁检测,其中所述的磁老化期为从加载磁场撤离开始直到弱磁检测采样为止的间隔时间,所述的磁老化期差为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两个体积元的磁老化期之差。”
(二)关于鑫某公司主体及杨某阳的任职情况
鑫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28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工业智能化控制装置及系统、机电设备、检测及探伤设备、防爆电气设备、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工业控制软件、智能设备软件的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自动控制系统工程、弱电工程、环保工程、智能家居监控系统工程、智能化安防监控系统的开发、设备、施工及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鑫某公司员工杨某阳曾于2006至2009年期间在逖某开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王某公司曾向鑫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使用于王某公司的王洼煤矿。
鑫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王洼煤矿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关数值进行了测量。公证保全工作记录中记载:“使用测量仪对规划传感器、探伤传感器的磁场分别进行测量,数据如下:1.规划传感器中心的磁场首次测量值为021.16mT,第二次测量值为032.73mT,第三次测量值为025.32mT。2.探伤传感器内侧(靠规划传感器一侧,以下简称内侧)的磁场首次测量值为000.53mT,探伤传感器外侧(远离规划传感器一侧,以下简称外侧)的磁场首次测量值为000.42mT;内侧第二次测量值为000.54mT,外侧第二次测量值为000.46mT;内侧第三次测量值为000.53mT,外侧第三次测量值为000.44mT。3.规划传感器与探伤用传感器整体卸离钢丝绳(规划传感器和探伤传感器相对位置未人为移动)后,规划传感器中心磁场及探伤传感器两侧磁场测量数据如下:规划传感器中心磁场首次测量值为024.30mT,第二次测量值为024.35mT,第三次测量值为0223.0Gs;探伤传感器内侧首次测量值为000.52mT,外侧首次值为000.39mT;内侧第二次测量值为000.50mT,外侧第二次测量值为000.40mT;内侧第三次测量值为0005.6Gs,外侧第三次测量值为0003.7Gs。4.探伤用传感器外侧一定范围距离磁场的测量。首次测量值为0003.6Gs,第二次测量值为0004.1Gs,第三次测量值为0004.3Gs。5.规划传感器与探伤用传感器装置之间距离的测量。规划传感器与探伤传感器内侧两边之间的距离为28cm;传感器组整体卸离钢丝绳(规划和探伤传感器相对位置未人为移动)后,规划传感器与探伤传感器内侧两边之间的距离为28.2cm。6.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行状态下使用磁铁对规划传感器与探伤用传感器干扰时钢丝绳探伤系统主控站显示屏曲线变化情况。提升机正常运行时,被诉侵权产品主控站显示屏上显示的绿色波线呈平缓波动,当使用强磁铁进行干扰时,显示屏上显示的绿色波线会相应呈现较大曲线波动。”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记载的内容
鑫某公司关于其钢丝绳在线无损探伤系统产品的宣传资料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一)传统的强磁探伤主要运用霍尔元件、感应线圈或其两者的组件作为传感器,用强磁场对钢丝绳进行强磁激励,使钢丝绳达到磁饱和状态,再对钢丝绳的漏磁信号进行检测。传统的强磁探伤主要特点在于:传感器灵敏度低,要求贴近钢丝绳表面,探伤通过能力弱;强磁磁化强度高,对被测物体的磁场束缚力较大,因此几乎不可能用于在线监测。鑫某公司的钢丝绳检测技术和弱磁技术一样采用了“空间磁场矢量合成”理论构建了识别钢丝绳缺陷信号的数学模型,并对原有弱磁检测技术进行提升和改进,在原有弱磁高灵敏传感元件的基础上加上了反馈补偿技术,应用了局部自平衡同步励磁技术,制成了检测准确率更高,稳定性更强的“三维微型磁通门传感元件”。(二)鑫某公司的产品与传统钢丝绳检测技术在应用中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1.在检测速度上的区别。产品理论上可以实现检测速度0-30m/s,实际应用实践中可达18m/s以下,可以满足一般提升机的提升速度,能够实现在线监控;而传统钢丝绳检测技术传感器灵敏度低,检测速度只能在0.3m/s-1m/s时才能捕捉到表层损伤信号,不能满足一般提升机的提升速度,不能够实现在线监控;2.传感器与钢丝绳表面间隙上的区别。由于“微型磁通门传感器”灵敏度高,因此在探伤时传感器与被测物体表面之间的间隙允许较大,可达30mm以上,所以可以实现高速度、非接触式、宽距离检测,可以全天候24小时适应钢丝绳正常生产运行状态,真正实现钢丝绳无损探伤的“在线一实时”工作要求,不会刮坏传感器,不会造成提升绞车损伤以及发生安全事故。3.在检测结果上的区别。产品可在线定性检测钢丝绳内外部断丝、磨损、锈蚀、疲劳、变形、松股等各种损伤,并定量给出每个损伤的量值大小和具体位置。4.抗干扰性上的区别。产品使用了钢丝绳磁场规划传感器,消除了钢丝绳上的杂磁信号,并且每个钢丝绳探伤传感器均使用了六路传感元件从不同方向对钢丝绳同一位置进行探伤,消除了干扰和误差,系统抗干扰性强。5.加磁方式对环境影响的区别。产品传感器属于高灵敏传感器,可以提取很弱的磁场信号,所以只需要用磁感应强度很低的加磁体对钢丝绳进行加磁,用的加磁体磁感应强度只有0.48T,对矿方周围有关电磁设备不会产生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威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5、6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记载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弱磁”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也包含有权利要求1的步骤S1和步骤S2,以及步骤S3的“保护弱磁信号不受扰动,使得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不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特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特征:1.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检测工作中,对于完成反磁化的细长铁磁性构件是否进行了磁老化的时效性控制,是否监控磁老化期和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并进行比较,是否控制磁老化期在弱磁信号减弱到1Gs之前对铁磁性构件实施弱磁检测。2.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进行钢丝绳无损探伤检测过程中,是否引入了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对于一个体积元,是否采用该设定值控制磁老化最初阶段对磁能积稳定性的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威某公司负担。”
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时效性控制”技术特征,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引入了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作为设计依据,同时也采用了该设定值控制磁老化最初阶段对磁能积稳定性的影响。一审判决不合理地加重了威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判决错误。(二)鑫某公司系恶意侵权。1.鑫某公司现员工杨某阳曾于2006至2009年期间在涉案专利原权利人逖某开公司任职,了解涉案专利技术。2.鑫某公司实施威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且工矿现场的电脑中安装有威某公司的软件,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鑫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磁规划传感器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弱磁规划装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S1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工作中,探伤传感器在钢丝绳没有离开磁规划装置的磁场范围之前,即没有在完成反磁化之前即进行检测,故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S2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S3的时效性控制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时效性控制是以离开加载磁场和完成反磁化为前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也不包括技术特征“保护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上的弱磁信号不受扰动,包括避免较强外磁场、机械应力和局部高温的扰动”,也没有设定参数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被诉侵权产品检测的是加载在钢丝绳上的磁信号,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所称的磁能积,而且在钢丝绳变速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进行检测。(二)鑫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鑫某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的技术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锦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某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第563301号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原权利要求2记载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S1中所述弱磁规划装置的磁场中心强度Hμm+略高于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最大磁导率的对应场强,显著低于饱和磁化的场强,方向与细长铁磁性构件的轴向平行。”
第563301号决定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鑫某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CN101281167A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钢丝绳(缆)全息定量无损检测》(载于《矿山机械》2001年第5期);对比文件3.《基于弱磁探伤的钢丝绳无损检测技术》(载于《中国工程机械学报》第7卷第1期)及其他证据。第563301号决定书的“决定理由”认为,鑫某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S1”“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S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钢丝绳(缆)全息定量无损检测,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基于弱磁探伤的钢丝绳无损检测技术,但对比文件1、2、3均“没有记载关于时效性控制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记载具体的时效性控制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主动时效性控制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3相比,其区别特征至少包括“S3,对完成反磁化的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进行磁老化的时效性控制,保护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上的弱磁信号不受扰动,包括避免较强外磁场、机械应力和局部高温的扰动,使得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所述步骤S3中的时效性控制,对于磁老化期小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差为0,对于磁老化期大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在弱磁信号减弱到1Gs之前对铁磁性构件实施弱磁检测,其中所述的磁老化期为从加载磁场撤离开始直到弱磁检测采样为止的间隔时间,所述的磁老化期差为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两个体积元的磁老化期之差。”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段落记载有如下内容:
[0008]所述的定量磁加载,即不可逆的磁感应控制过程。在弱磁规划装置的控制和作用下,使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各体积元按流水线方式依序完成磁性加载的过程。对于任意一个体积元的磁加载效应关系如图3上O→P段所示。体积元包含的磁畴由于给定场强的作用向统一方向移动畴壁且并吞整合,直至形成“单一磁畴区”。在操作控制上要求:①使细长铁磁性构件在上述弱磁规划装置中穿过,沿构件的轴向扫描加载;②细长铁磁性构件穿过时,弱磁规划装置内的磁场保持恒定,中心磁场强度为Hμm+(略高于Hμm+,但显著低于饱和磁化的场强),方向与细长铁磁性构件的轴向平行。
[0009]注:Hμm代表铁磁性构件材料的最大磁导率μm所对应的磁场强度。所述的体积元,即细长铁磁性构件沿轴向的一系列体积微分。
[0010]所述的自适应释载,即定量磁加载后的反磁化过程。在按流水线方式对细长铁磁性构件进行磁性分布的过程中,随着体积元从弱磁规划装置中退出并逐渐远离,自行进入反磁化过程。对于任意一个体积元的磁释载效应关系如图3上P→Q段所示。随作用场强自Hμm+小到零,相应的磁感应强度减小到Brv≠0(某一B-H叶状小回线的退磁起始点)。
[0011]所述的稳态磁能积,即对磁老化的时效性控制过程。在操作控制上要求:①从磁加载完成直到弱磁检测采样结束,须避免较强外磁场、机械应力或高温环境对铁磁性构件上弱磁信号的扰动;②磁老化期较短的(T<δ),需控制磁老化期差为零(△T=0),即检测与规划同速进行;③磁老化期相对期差较长的(如T>δ,且/△且/△T/
 [0021]铁磁性材料在外磁场作用下,从磁中性状态到磁饱和状态的过程称为磁化(tomagnetize)过程。在外磁场作用下,从磁饱和过程返回到退磁状态(Demagnetization)的过程,称为反磁化(toReversemagnetize)过程。而磁化过程又被分为可逆、急剧、近饱和与饱和磁化四个阶段。如图3所示。
[0062]本发明所述的弱磁规划装置采用N35牌号Nd-Fe-B棒形磁体作为磁源,沿外径φ46mm的塑料骨架排布成环形,在骨架内形成了φ40mm(直径)×75mm(轴向长度)的磁场空间,装置中心位置的轴向磁场强度为1035A/m(无导磁体介入时测量值1.3mT)。如果将符合φ36mm以下圆截面或者等量面积其它的截面形态、材质为中高含碳量的钢、铁及其它铁合金的细长铁磁性构件(更大截面可能造成装置与构件之间间隙过小,不利于相互运动),从装置上特设的开口径向置入,关闭开口,构件中的一段即被包围在磁场空间当中。
[0065]试件全部穿过弱磁规划装置历时15秒钟(/△T/<15秒钟),完成后将弱规划装置移至远处,以避免对试件上弱磁信号的扰动。由于试件中段(不受端部磁极影响的有效段)各单位体积元受到的定量磁加载、自适应释磁作用完全相同,所以它们的起始剩磁状态完全一致,T<δ=25分钟,可随时采用同步运行方式实施弱磁检测。在经过磁老化快变时段25分钟后,T>δ=25min,且K/ΔT/=100/△T/
 二审审理中,威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本院对威某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威某公司表示,如审理需要,其可以申请对S1步骤中的铁磁构件最大磁导率对应的磁场强度、S2步骤中的“完成反磁化”进行补充测量,但对S3步骤,无新证据可以提交。本院进一步释明如果其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S3步骤的时效性控制进行举证证明,那对S1和S2步骤的补充测量没有意义,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威某公司表示其认为其无需进一步补充有关时效性控制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在指定期限内,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能充分说明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S3步骤中关于磁老化期差、磁老化快变时间段各参数设定与检测方式选择、装置安装距离计算之间的具体函数关系或相关软件、程序运行中的计算原理。
经询问,鑫某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因产品服务期满,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除,未再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鑫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鑫某公司等应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一种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权利要求1包括S1、S2、S3三个步骤,分别为运用弱磁规划装置的定量磁加载、自适应释载、通过时效性控制获得稳态磁能积这三个技术过程。根据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以及限定的具体内容,涉案专利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综合考虑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鑫某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某公司的主张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S1、S2、S3,本院分别对比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步骤S1
步骤S1系定量磁加载步骤,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有磁场施加装置,被检测的钢丝绳从磁场施加装置中穿过,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步骤S1中的“弱磁规划装置”。
威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磁规划装置的磁场强度限定明确数值,仅对其所达到的效果作出明确限定,即“钢丝绳在经过磁规划装置后到达检测装置时钢丝绳上所剩余的(弱磁)磁感应强度量级在10mT以下”。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弱磁规划装置”作进一步限定,原权利要求2曾对“弱磁规划装置”作出限定,后被宣告无效,但说明书的[0008]和[0009]段明确记载了与原权利要求2相同的内容,即弱磁规划装置的中心场强度Hμm+为略高于铁磁性构件材料的最大磁导率所对应的磁场强度Hμm,但显著低于饱和磁化的场强。“弱磁规划装置”的通常含义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弱磁规划装置的解释。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在不知晓被检测的钢丝绳材料所对应的磁导率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加载装置符合“略高于铁磁性构件材料的最大磁导率μm所对应的磁场强度Hμm+,同时显著低于饱和磁化的场强”这一条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磁场施加装置与S1步骤中的弱磁规划装置相同或者等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S1的磁加载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步骤S2
步骤S2系自适应释载步骤,即称为反磁化过程。在该步骤中,被检测的钢丝绳不仅要退出弱磁规划装置,而且要求其各体积元依次完成反磁化过程。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中,被检测的钢丝绳是否“完成反磁化”。
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0021]段的记载内容及附图3可知,步骤S2系步骤S1磁加载和步骤S3稳态磁能积的中间过程,步骤S2中的“反磁化”指的是钢丝绳任意一个体积元的磁释载效应关系随作用场强自Hμm+小到0,相应的磁感应强度减小到Brv≠0(某一B-H叶状小回线的退磁起始点)。要完成反磁化,其作用场强要减小到零,即要完全退出外磁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磁规划装置的磁场范围通常大于磁规划装置本身的范围,故要完成反磁化,需要铁磁性构件离开弱磁规划装置的磁场范围,而不只是离开弱磁规划装置本身。威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时,被检测钢丝绳已经离开磁场施加装置的磁场,本案亦无法仅根据磁场施加装置和磁场检测装置之间的距离,即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成反磁化”的结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完成反磁化”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S2具有“完成反磁化”的相同技术特征,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步骤S3
步骤S3系稳态磁能积过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系通过对完成反磁化的细长铁磁性构件进行磁老化的时效性控制使其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所述步骤S3中的时效性控制,对于磁老化期小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差为0,对于磁老化期大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的,控制磁老化期在弱磁信号减弱到1Gs之前对铁磁性构件实施弱磁检测,其中所述的磁老化期为从加载磁场撤离开始直到弱磁检测采样为止的间隔时间,所述的磁老化期差为所述细长铁磁性构件的两个体积元的磁老化期之差”。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步骤S3相同或者与之等同的特征,需要分析其是否采取了涉案专利的时效性控制技术方案,并取得了等势弱磁能积分布特征。
1.关于步骤S3中的“时效性控制”,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时效性控制的对象为完成反磁化的被检测铁磁性构件,具体控制方法包括避免弱磁信号不受扰动,包括避免较强外磁场、机械应力和局部高温的扰动,同时,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磁老化期小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和磁老化期大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两种情况下的检测方式,并通过对上述参数的设定、比较来确定选择的检测方式。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均具有限定作用。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时效性控制,不仅需要考虑控制结果是否相同,还需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控制过程、控制方法。
威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磁加载装置和检测装置安装间距为28cm,钢丝绳匀速通过,安装环境无其他外部干扰和影响,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步骤S3的时效性控制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威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鑫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测量的情况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规划磁加载装置和检测装置的安装距离时,还考虑了磁老化期差、磁老化快变时间段等参数的设定、比较和控制。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磁老化期小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检测方式与“磁老化期大于磁老化快变时间段设定值”检测方式在同一工况中能够同时存在。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实施与磁老化期、磁老化快变时间段的选择或者比较相关。
2.关于步骤S3中的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时效性控制的对象为完成反磁化的细长铁磁性构件,即完成反磁化过程是时效性控制的前提条件;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段记载了退磁的起始点在细长铁磁性构件从弱磁规划装置中退出并远离到作用场强自Hμm+减小到零,故完成反磁化过程亦是取得等势弱磁能积分布特征的前提条件。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段记载可知,等势弱磁能积是退磁曲线上任意点上磁感应强度B与外磁磁场强度H的数量积,故退磁场是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检测钢丝绳在检测时已完成反磁化过程,故也无法当然认为其亦取得等势弱磁能积的分布特征。第三,在案证据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对钢丝绳的检测数值中包含有磁能积“焦耳每立方米”的参数内容。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S1、S2和S3,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鑫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及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均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赵嘉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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